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2012年8月19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冬青,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万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漪汾街心血管病医院门口东侧便道,从被害人郑某身后将其抱住,采取身体强制和威胁等暴力手段拧摸郑某胸部等,对其进行猥亵,将郑某的胸部抓伤及半袖上衣及裙裤撕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于2012年11月10日,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郑某达成了金额为10000元人民币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表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再向被告人主张任何仅利,并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诊断建议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场合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虽指控被告人在公共场合实施猥亵行为,但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当众实施该犯罪行为,故应在五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在公共场合实施了强制猥亵被害人的行为,但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当众实施的该犯罪行为,且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实施该行为时有人路过其就停止猥亵,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赵某的上诉意见为:量刑过重。辩护人的意见为:上诉人赵某构成犯罪中止。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关于上诉人赵某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决定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上诉人赵某构成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在被害人郑某明确表示其认错人后,其将计就计上去摸她的胸部,且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你别动,再动就捅死你,将被害人上衣及裙裤撕破,并将被害人的胸部抓伤,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不仅着手实施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而且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贾仑代理审判员:闵佳代理审判员:邢如灏
书记员:白晋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