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宋同金。被执行人闫述深。被执行人王斌。被执行人王修青。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高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闫述深、王斌、王修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闫述深之夫、王斌之父王宗明名下有鲁G×××**号货车、鲁B×××**号货车及鲁B×××**号箱货车各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闫述深之夫、王斌之父王宗明名下的鲁B×××**号箱货车一辆。二、限被执行人闫述深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扣押的车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进军
书记员:王洪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