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烟台富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案件审查裁定书

(2013)蓬行执审字第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蓬莱市。法定代表人王成海,任局长。被执行人烟台富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法定代表人潘立凯,任经理。

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蓬人社监理字(2012)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烟台富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职工郭新华、孙爱荣、郭静、张培会、刘霞、张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于2012年11月6日、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2年11月27日申请人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作出了蓬人社监理字(2012)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为职工郭新华、孙爱荣、郭静、张培会、刘霞、张琳缴纳社会保险费(郭新华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孙爱荣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郭静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张培会2007年4月至2012年7月;刘霞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张琳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的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烟台富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蓬人社监理字(2012)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蓬人社监理字(2012)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庆华审判员:李胜东审判员:门耀山

书记员:程建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