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被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虽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但所犯新罪情节较轻,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杜某某为累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敏
书记员:张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