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又名郝桂霞、邱桂霞、郝贵霞、郝翠霞、张素银,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31日批准逮捕,2013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罪 (一)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郝某甲用伪造的郝贵霞虚假身某证等证件,以经营品牌服装,资金不足为由,在菏泽市牡丹区信用联社贷款20万元,并在贷款逾期后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菏泽市牡丹区信用联社出具的贷款凭证;贷款情况说明;还款凭证等。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郝某甲供述证实,其的“郝贵霞”户口是李英给办的。2007年10月11日,其用郝贵霞的身某证,以经营品牌服装,资金不足理由,从牡丹信用社贷款20万元。保证人有李英、桑圣宝、郝桂军,贷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1日。办理这笔贷款时,其没提供资料,妹妹郝桂军、李英、桑圣宝做担保人,一起到牡丹信用社办的贷款手续。其签字后,牡丹信用社就发给其20万元贷款。其做服装用了10万元,交给李英使用10万元,李英没给其出具任何字据。桑圣宝、郝桂军到信用社后,直接签的字,没多看,可能不知道其用郝贵霞的名。上述证据经查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二)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郝某甲用伪造的郝翠霞虚假身某证等证件,以经营“花雨伞”服饰,订冬季服饰为由,从菏泽市牡丹区信用社贷款40万元,并在贷款逾期后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菏泽市牡丹区信用社出具的贷款凭证及贷款合同,贷款情况说明,还款凭证等。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郝某甲供述证实,李英给其办的另一个户口名叫“郝翠霞”。办理郝翠霞的户口、身某证,是为了办理贷款用,因其郝某甲的名字已被信用社列为黑名单,无法再从信用社贷款。2008年6月26日,其以郝翠霞的名义,胡孟德、刘冬梅做担保人,以经营“花雨伞”服饰,订冬季服饰为由,申请贷款50万元。2008年6月26日,牡丹信用社给其发放了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贷款时,其填写了借款人基本情况表,提供了郝翠霞的户口本、户口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与对象邵国光结婚证复印件。其是冒用的郝翠霞户口本、户口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郝翠霞与邵国光的结婚证也是假的,结婚证是李英用其与邵国庆的结婚证伪造的。李英伪造后,给一张其与邵国庆的结婚证复印件,其将结婚证复印件交给了牡丹信用社。其对象叫邵国庆,邵国光是为了从牡丹信用社贷款用,邵国光的身某证是假的,是李英用其对象邵国庆的身某证伪造的,没有邵国光这个人。保证人胡孟德、刘冬梅都是朋友,知道其姓“郝”,不知道其叫郝翠霞。他二人都到牡丹信用社办理了有关手续。从牡丹信用社贷款40万元,其自己做服装生意用了20万元,李英使用20万元。由于资金困难,就没偿还这笔贷款,李英也没给其20万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至今还有40万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没偿还。其将20万元交给李英时,李英没给其出具任何证明和借条。上述证据经查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三)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郝某甲使用伪造的张某虚假身某证等证件,从牡丹区信用社贷款50万元,该笔贷款逾期后仍有36.5万元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7月,张某和她对象郝炳银一起找到其,说与牡丹区第六直属粮库签订收购小麦,需要贷款,并拿着与第六直属粮库签订的合同。其告诉了信用社的贷款规定。7月7日,张某和郝炳银找到其,张某填写了借款申请书,郝炳银填写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郝炳银并提供了他与张某(字号2010菏牡结字符0195号,张某的身某证号为372901197211125421,郝炳银的身某证号码为37290119680414181X)的结婚证及郝炳银户口本。信用社确认后,郝炳银在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上签了字。张某提供的户口证明、户口本经确认后,张某在户口本复印上签字。提供借款担保人为刘瑞霞、段某、李会娟、贾嫚嫚。当时,张某领着其与王洪斌一起,对张某的贷款进行了考察,到了菏泽“米老头”南侧一个院内,院内有个仓库,一看库的老头打开库门,里面有好多小麦,约有几万吨。其当时还问看门的老头,这仓库是谁的?老头回答说是张某的。看后,其与王洪斌又先后到了刘瑞霞位于康庄大棚南侧的门市,又到了李会娟在菏泽中原商城卖制冷设备的门市、贾嫚嫚在菏泽中原商城卖小家电的门市,找到段某。询问刘瑞霞、段某、李会娟、贾嫚嫚经营、投资情况?刘瑞霞、段某、李会娟、贾嫚嫚均愿意给张某担保,并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上填写并签字。考察完后,张某将所有资料都报齐,经审贷委审查批复、张海涛主任签字后,7月14日,贷款人张某,保证人刘瑞霞、段某、李会娟、贾嫚嫚都到信用社,经出示身某证确认身某后,张某、刘瑞霞、段某、李会娟、贾嫚嫚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发放给张某50万元贷款。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从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9月24日。2010年9月6日,张某还了10万元本金,12月3日,还了1.5万元本金,12月4日,还了本金2万元,至今还有36.5万元本金及利息没偿还。2010年8月底,牡丹区信用联社发现郝桂霞在外社有贷款,让看一下在其社有无贷款,其将照片进行对比,发现郝桂霞的照片与张某担保人刘瑞霞照片相符,市中信用社主任张海涛就安排其去找张某催要贷款。张某说抓紧时间偿还,询问张某到底叫什么?张某说她还有个户口,名叫郝某甲。11月份,其与张海涛主任一起到了张某收购小麦的仓库,里面有很多小麦,但看库的人说仓库主人是佃户屯的,不是张某(郝某甲)。2010年9月14日、29日,12月6日、2011年2月22日,其社对郝某甲(张某)下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因贷款合同上签写的是张某,其社在下达文书时,只能写张某。2010年10月3日、8日、7日、2011年2月27日,对李会娟、段某、刘瑞霞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丈夫是马俊海,不认识郝炳银,也从未向信用社申请过贷款。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信用社所有相关东西,都不是其提供的,照片上的人也不是其本人。不认识保证人刘瑞霞、段某、李会娟,贾缦缦。(3)、证人段某证言证实,通过朋友认识了郝桂军,知道郝桂军在菏泽康庄经营服装。2010年7月,郝桂军到其医院找,说她姐姐张某做生意急用资金,想从信用社贷款,需要担保,信用社需要在事业单位上班的人员做担保,让其做担保人。其就同意了。2010年7月5日,其在医院开具了内容为:段某同志系我医院在职职工,月工资收入壹仟叁佰元整的证明。之后,郝桂军领其一起到牡丹区信用社市中信用社,找了信用社信贷人员,其给市中信用社提供了医院开具的证明、其的户口本和身某证,又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保证人签字处签了名字。经信用社确认身某后,其又在户口本和身某证上签了名字。过了几天,郝桂军又领着其到市中信用社,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了名字。之后,信用社给张某发放了50万元贷款。2、书证 (1)、信用社出具的贷款凭证、贷款合同、保证人身某证明、催收手续、贷款情况说明;还款凭证等。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郝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7月,其认识了牡丹区信用社市中信用社主任张海涛,其想申请贷款,张海涛便安排信用社信贷员刘某甲办理。其找到刘某甲,提供了号码为3729011972111254421张某的身某证、户口本原件,其对象郝炳银提供了张某与郝炳银2010菏牡结字0195号结婚证原件,郝炳银身某证号为37290119680414181X及郝炳银户口本,身某证(号码37290119680414181X)。填写了借款申请书,其对象郝炳银填写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7月14日,保证人刘瑞霞、段某、李会娟、贾嫚嫚到市中信用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市中信用社发放给其5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从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9月24日。其提供的张某户口本、身某证及户籍证明不是真实的,其真实姓名叫郝某甲,是冒用“张某”的户口,办理了张某身某证,真正的张某本人不知道。郝炳银提供给信用社的结婚证不是真实的,是其找堂弟郝炳银商量冒充其对象办的假结婚证。7月7日,张海涛安排刘某甲与王洪斌对其的贷款进行了考察,并询问了刘瑞霞、段某、李会娟、贾嫚嫚,是否愿意为张某担保贷款?刘瑞霞、段某、李会娟、贾嫚嫚说同意担保,并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上填写并签了字。当时信用社要考察小麦仓库,其就通过关系,找了菏泽“米老头”南侧的一个院,给看门老头安排好,有信用社的过来看,就说仓库是张某的。刘某甲与王洪斌考察时,就顺利的通过了。其没同牡丹区第六直属粮库签订收购小麦合同,当时说同牡丹区第六直属粮库签订收购小麦合同,是张海涛安排的。其因以前给朋友担保没及时偿还,被信用社列入黑名单,无法再从信用社贷款,通过朋友办理了“张某”的户口、身某证。贷款时张海涛主任知道其叫张某,发放贷款后,到期前,张海涛才知道其叫郝某甲。刘瑞霞、段某、李会娟、贾嫚嫚都知道其叫郝某甲,在贷款前,与刘瑞霞、段某、李会娟、贾嫚嫚说其资金紧张,需要从市中信用社申请贷款,其的名字被信用社列为黑名单,无法贷款,以张某的名义贷款,张某是其的另一个户口。刘瑞霞、段某、李会娟、贾嫚嫚没说什么,就给其做了担保。信用社给其发放的50万元贷款,还给孟令井使用了。贷款到期后,其偿还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至今还有36.5万元本金及利息没偿还。上述证据经查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郝某甲共骗取贷款三次,共计110万元,贷款逾期后有96.5万元未能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偿还全部贷款。二、伪造证件罪2011年2月,被告人郝某甲为了向他人抵押借款,伪造了所有权人郝某乙、赵爱环的房屋所有权证两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 (1)、证人晁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4日,与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洪庙村的郝某乙、赵爱环夫妇签订了购房协议,郝某乙、赵爱环夫妇以3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本村后街东段北侧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其,他们还把编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4544”、户名为郝某乙的房产证提供给其。因这套是他们夫妇共同财产,还有一个编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4544-1”,户名为赵爱环房产证。我们当时把35万元人民币给了他们夫妇二人,他们给其打了收条。后他们的儿子郝丙臣说价格低,我们又给了他5万元人民币,收到条写的是郝丙臣的名字。这套房子是集体土地证,编号为“菏集建(93)字第7823号,土地使用者的名字是郝某乙,还把他们的身某证明给了其。后到菏泽市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房产证是假的,通过打听,才明白集体土地证的房产是不准转让的。(2)、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一天,郝某甲要借50万元钱。因她借的多,其怕风险大,让郝某甲用两个房权证做抵押。她就用了她父亲郝某乙在王梨庄村的房权证作抵押。我们办理了两个合同,一个是借款合同,一个是房屋买卖合同。郝某甲、郝某乙的两个房权证现在其家放着。2011年5、6月份,其借给桑某30万元。桑某用他父亲桑希启的房权证作抵押借的款。和桑某是签定的房屋抵押合同,桑希启的房权证现在牡丹区房管局抵押着。郝某甲现还欠其不到10万元。(3)、证人郝某乙证言证实,其二女婿桑某是使用有其名字的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的。其知道桑某和晁某是同学,具体桑某是怎么找晁某借的款不清楚,只是借钱时其签字了,还打了收款条。房权证是桑某交给晁某的,是谁把假房权证交给桑某的不清楚。姓名为郝某乙的假房产证是桑某办理的,怎么办理的不清楚。2011年4月初一天,桑某打电话,说他准备借点高价款,想用其的房产证抵押。其说真房产证不在我这里,在袁某那里。过了两天,桑某领着晁某来到其家,以买卖房屋合同的名义,借了晁某35万元,按一毛利息扣得,其打了收条,并把假房产证交给了晁某。然后,桑某就把钱收起来后和晁某一起走了。袁某的钱也是桑某借的,借多少不知道,就是使用其的房产证做抵押,到现在也没还清,房产证还压在袁某手里。桑某借晁某的钱还用其的房产证做抵押,肯定使用假房产证,因其只有一套房子有房产证可以抵押。(4)、证人桑某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和郝某甲在南方做生意,急需用钱,郝某甲让其找晁某借高利贷。其将父亲桑希启的房权证复印件给了郝某甲,过了段时间,郝某甲把假房权证给了其。其用假房权证借了晁某30万元,是分三次借的,第一次给了20万元,第二次给了5万元,第三次给了5万元。当时扣了两个月的利息,每月是一毛的息,扣了6万元,实际得了24万元,全部是现金。其还给晁某3万元利息,没打收据,其把钱都给郝某甲了。其还用岳父郝某乙的假房权证,借了晁某35万元,这次给的全部是现金。把钱全部给郝某甲了,她可能是还账了。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房产证;物证鉴定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李英在逃证明等。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郝某甲供述证实,其造了三个假房权证,位于牡丹办事处洪庙村后街其父亲郝某乙、母亲赵爱环的房权证、位于牡丹办事处王梨庄村邵国庆、郝某甲的假房权证、位于东城办事处青年路桑庄桑希启、陈兰菊的假房权证。其和邵国庆的假房权证借了晁某46万元;郝某乙的假房权证放到其的“桑塔那”轿车里了,后让桑某用借晁某的钱了;桑希启、陈兰菊假房权证其给桑某了,让桑某用作抵押借晁某的钱了,是用路边电线杆的小广告上电话办理的。借袁鸿堃的50万元,用其的房权证、父亲郝某乙、母亲赵爱环的房权证作抵押,其父亲郝某乙、母亲赵爱环的房权证是假的。其父亲郝某乙、母亲赵爱环的假房权证是借晁某的钱时,一起办理的,都是为借钱作抵押办理的假房证。当时其急需用钱,才办的假证。借袁鸿堃的钱,已全部还清了。上述证据经查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郝某甲在无制作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归还了全部贷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东生审判员:刘秀娟审判员:程民
书记员:张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