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从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东生
书记员:张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