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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秀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判决书

(2013)菏牡刑初字第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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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甲,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山东省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省名

书记员:张洪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