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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沂南刑初字第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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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年8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8月10日投案自首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6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时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袁某某证言,(临)公(刑)鉴(痕)字(2011)58号枪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通知书四份,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盛熙供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被批准逮捕后投案自首、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遵涛

书记员:马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