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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沂南刑初字第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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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8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明、姜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自首,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明霞

书记员:马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