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08年5月22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5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沂南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2月27日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3月2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1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沂南县公安局接触取保候审。2013年2月27日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3年2月28日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程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吴青松、高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各出1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出800元的方式合伙以2800元的价格在沂南县苏村镇北于蔬菜批发市场网吧前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查,该车系2008年4月21日韩永平在青岛市北区东莞一路4号楼下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0元。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该车辆在沂南县湖头镇张哨信用社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6月10日该车退还给失主。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2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2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汲洋
书记员:田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