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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沂南刑初字第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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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无合法手续的赃物,而贪图便宜购得一辆红色豪爵钻豹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自用。2013年3月14日齐某某骑车外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车系日照市莒县某某村王某某于2007年9月份的被盗车辆,案发后已被扣押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摩托车系没有合法手续的赃物,而贪图便宜予以购买,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并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5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成新

书记员:田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