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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邹宏伟执行案裁定书

(2012)栖执字第35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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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邹宏伟,烟台市技术监督局职工。被执行人唐占芳,栖霞市第一中学教师。被执行人张小丽,栖霞市第一中学教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栖霞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0)栖民一初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占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唐占芳名下的位于栖霞市桃村四中家属楼东单元三楼东户楼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栖桃四中37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唐占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波审判员:王绍强审判员:隋连海

书记员:冯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