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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林岳宝执行案裁定书

(2006)栖执字第9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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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林岳宝。被执行人牟先,栖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栖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牟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林岳宝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牟先所有的、位于栖霞市国土资源局家属楼(临街)四楼东门的楼房一套(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00**0011),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现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林岳宝申请继续查封上述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牟先所有的位于栖霞市栖霞市国土资源局家属楼(临街)四楼东门的楼房一套(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00**0011);二、被执行人牟先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海滨审判员:李翔飞审判员:牟鹏

书记员:王云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