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分行职工。被执行人:陈某某,个体户。被执行人:高某某,中国人民银行枣庄支行职工。
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市中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高某某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8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将位于兴安街东段证号2393号房屋过户给了陈某某所有。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本院(2013)市中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后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枣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2月9日李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要求将位于兴安街东段证号2393号房屋执行回转到过户前状态,过户到原房屋所有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商城支行名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陈某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兴安街东段证号2393号房产(现房产证为0072号、0073号)过户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商城支行名下。逾期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陈宇宏执行员白峰执行员李兴
书记员:周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