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何某某。被执行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王某与何某某、何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某某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某某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日在枣庄中联水泥厂执行案件时,将我所有的鲁D号鲁D挂车一辆非法扣押,特向你院提出异议,希望你院认真审查鲁D号鲁D挂车所有权的归属,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该车属于正在经营中的车辆,请你院尽快审查作出答复。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王某与何某某、何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月2日扣押了鲁D号、鲁D挂车一辆。经过听证审查,案外人吴某某提供与何某某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车辆租赁协议一份、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一份,三份协议的时间均是2012年5月29日。案外人吴某某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出具给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枣庄奥尼斯特汽贸有限公司的信函,内容是:根据贵公司申请,在化解风险贷款,保证我行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同意贵公司将何某某贷款购买的(鲁D、鲁D挂)主、挂营运车辆转让给吴某某,望贵公司督促吴某某及时归还我行贷款本息结清,同时要求贵公司在我行留存足额保证金,如该笔贷款出现任何风险应及时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信函的落款时间: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优先受偿申请书,主要内容是:法院扣押的车辆是何某某在申请人处贷款购买,抵押给了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枣庄奥尼斯特汽贸有限公司反映何某某偿还贷款能力下降,提出将何某某贷款购买的车辆抵债转让他人,约定了还款及担保事宜;2013年2月26日两公司递交申请,3月1日我行形成书面材料,3月15日分管行长签字加盖行政印章移交给两公司;目前何某某在我行贷款本息未结清,因此车辆未办理解押过户手续,致使贷款逾期;如该车在我行出具证明前扣押,同意法院继续进行执行处理,此申请也是对我行之前出具证明的修正;申请人作为车辆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特提出申请。2013年4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再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优先受偿申请书,内容与2013年3月22日提交的优先受偿申请书的前部分内容相一致,仅后半部分变更为鲁D、鲁D挂车辆在2013年3月15日我行出具的证明前已被人民法院扣押执行,我行声明向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枣庄奥尼斯特汽贸有限公司所开具的证明作废,同时我行同意人民法院对上述车辆继续执行处理。
本院认为,因该车辆的转让协议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本院于2013年3月2日扣押鲁D号、鲁D挂车,车辆的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于2013年3月15日形成同意车辆转让协议的意见。本院扣押车辆时间在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形成同意车辆转让协议的意见之前,所以本院扣押车辆时车辆的所有人应为被执行人何某某,法院所扣押车辆依法、有据,案外人吴某某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吴某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闻秀平审判员:张朝明审判员:王珲
书记员:周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