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山东亿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王劲椋,董事长被执行人孙金锐。被执行人马海英。被执行人临沂通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锐,经理。被执行人胡丽华。被执行人沂水泓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丽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明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临罗商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海英、孙金锐共同所有的位于沂水县盛世豪庭的3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一处(编号为:预<销>售合同备案编号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马海英、孙金锐共同所有的位于沂水县盛世豪庭的3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一处(编号为:预<销>售合同备案编号XXX号)。二、被执行人马海英、孙金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马海英、孙金锐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马海英、孙金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马海英、孙金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魏爱军
书记员:张利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