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培星。被执行人徐振忠。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河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徐振忠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振忠名下银行存款13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一宗(详见财产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邵明清
书记员:孙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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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培星。被执行人徐振忠。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河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徐振忠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振忠名下银行存款13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一宗(详见财产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邵明清
书记员:孙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