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朱崇忠,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汤头办事处。被执行人王建涛,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河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建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被执行人王建涛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北段与青年路交汇新城家园A-2号楼6-6-402,-174室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兰山区第**)抵偿债务,并于2013年7月12日一致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处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298760元。2013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朱崇忠与被执行人王建涛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朱崇忠同意以评估价298760元接受该房产,折抵被执行人王建涛的欠款210000元、利息84000元,共计29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王建涛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北段与青年路交汇新城家园A-2号楼6-6-402,-174室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兰山区第:房权证兰山区第**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朱崇忠。剩余款项4760元申请执行人朱崇忠自愿放弃。该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朱崇忠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朱崇忠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成宝
书记员:高冠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