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安阳市龙安区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15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毛俊国
书记员:王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