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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维忠与刘金宝执行裁定书

(2012)芜执字第00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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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维忠,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刘金宝,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芜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7414.70元,承担受理费76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刘金宝之妻鲁小樱名下的银行存款7540.70元,如不足额,随进随冻,直至额满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斌

书记员:陶静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