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浙江宇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财富商务楼100**。法定代表人:王位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锦州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路1段** 法定代表人:王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锦州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锦州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即缴纳执行款2080313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246元、申请执行费23440元,但被执行人锦州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锦州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12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袁向龙
书记员:黄鑫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