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法定代表人靳君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海卫,女,该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监察员,住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被申请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省建巷** 法定代表人杨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波,男,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平阳景苑项目经理,住太原市长治市太行东街城东路** 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小店劳社监行罚字【2012】第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就有关事项与其协商处理为由,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其申请执行的小店劳社监行罚字【2012】第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田甜人民陪审员:孟利明人民陪审员:于志军
书记员:刘思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