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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广州科盛隆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绵阳市金力包装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川执复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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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四川大发木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小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广州科盛隆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谢石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何国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绵阳市金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定树,该公司总经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广州科盛隆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隆公司)申请执行绵阳市金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四川大发木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绵执字第10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发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查封了金力公司的九台机器设备,并冻结了其存款50万元。且金力公司现生产经营正常,金力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大发公司提出参与分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大发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大发公司称,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09)绵执字第101-6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是:大发公司与科盛隆公司均为金力公司的普通债权,大发公司并未查封金力公司的九台机器设备,也未冻结金力公司存款50万元,金力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清偿债务,其参与分配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科盛隆公司依据生效的(2008)绵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月4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金力公司。执行中,执行法院将查封的被执行人金力公司所有的肆色高速自动水性印刷开槽机KYS-1200#2400型(人机介面)贰台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两次拍卖无人竞拍而流拍。科盛隆公司请求依法以第二次流拍价1,090,720.00元人民币以物抵债,执行法院遂以(2009)绵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绵阳市金力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肆色高速自动水性印刷开槽机KYS-1200#2400型(人机介面)贰台作价1,090,720.00元人民币,交付申请执行人科盛隆公司抵偿1,090,720.00元人民币债务”。抵债裁定送达后,金力公司未按期交付拍卖物,同时大发公司对拍卖物主张留置权,使拍卖物抵债目的无法实现。后执行法院在对金力公司财产调查中发现金力公司银行存款,经科盛隆公司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暂停执行以物抵债裁定,并将金力公司的存款100万元支付给科盛隆公司,并冻结其存款120万元。后因金力公司诉科盛隆公司产品质量侵权一案判决生效,科盛隆公司和金力公司互负债务,品迭后执行法院将金力公司70万元银行存款扣划到执行法院帐户,现尚未支付科盛隆公司。随后,大发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因金力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请求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审理后认为大发公司提出参与分配的理由不成立,并裁定驳回大发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另查明,金力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现有关工商登记资料表明其并未注销或歇业。同时查明,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受理大发公司诉金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2)绵高新民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金力公司9台(套)机器设备,经查上述机器设备目前尚未处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金力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现有关工商登记资料表明其并未注销或歇业,生产经营正常。金力公司尚有机器设备等公司财产并未进行执行以清偿其债务,因此大发公司认为金力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清偿债务的理由与事实不服,参与分配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大发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大发木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咏蜀代理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朱圣镖

书记员:王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