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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广元市银海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海、王小蓉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2013)川执复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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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元市银海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济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发雄,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文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发雄,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小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发雄,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负责人刘安,该分行行长。

申请复议人广元市银海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海、王小蓉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2013)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广元市银海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海、王小蓉因愿意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广元市银海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海、王小蓉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元市银海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海、王小蓉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咏蜀代理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朱圣镖

书记员:王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