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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绵阳市金力包装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2013)川执复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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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绵阳市金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永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小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浙川(一般授权),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科盛隆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钟村镇谢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何国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德林(特别授权),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永刚(一般授权),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绵阳市金力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绵执字第10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绵阳市金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应偿还广州科盛隆纸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隆公司)本金1326600元及利息,现本金、利息及各种诉讼费用合计近2000000元。该院冻结、扣划金力公司2200000元银行帐户存款合法;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将拍卖流拍的属金力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依法抵偿给科盛隆公司,但金力公司收到抵债裁定后并未履行交付义务,该院多次指令金力公司交付机器设备均未果。金力公司提出科盛隆公司怠于接收抵偿财产,由此造成的结果应由申请执行人科盛隆公司承担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金力公司诉科盛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向该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请求该院协助保全科盛隆公司财产,故该院未将金力公司2200000元银行帐户存款全额支付给科盛隆公司,已充分考虑到对金力公司权利的保护。金力公司提出暂停向科盛隆公司支付1000000元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据此,执行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09)绵执字第101-4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力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金力公司称:一、已经偿还科盛隆公司1090720元,执行法院院划拨其1000000元资金超过申请人债权,冻结1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科盛隆公司不接收抵偿财产,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绵执字第101-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科盛隆公司申请执行金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金力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金力公司所有的两台四色高速自动水性印刷开槽机KYS-1200#2400型(人机介面)依法进行评估、拍卖。上述标的物经两次合法拍卖无人竞拍而流拍后,科盛隆公司同意执行法院将标的物以第二次流拍价1090720元抵偿债务。执行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09)绵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金力公司所有的两台四色高速自动水性印刷开槽机KYS-1200#2400型(人机介面)作价1090720元人民币,交付申请执行人科盛隆公司抵偿1090720元人民币债务。2012年4月20日,案外人四川大发木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向该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称其对拍卖标的物享有留置权,应优于科盛隆公司债权受偿,要求执行法院停止将拍卖标的物交付给科盛隆公司。执行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09)绵执字第101-1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发公司的案外人异议。后大发公司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主张对拍卖标的物享有留置权。执行法院多次指令金力公司交付标的物,金力公司未将上述标的物交付科盛隆公司。2012年10月23日,科盛隆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对金力公司银行帐户存款进行查询,执行法院经查询发现金力公司银行帐户有足额存款后,即扣划金力公司银行帐户存款1000000元,并冻结其银行帐户存款1200000元。后执行法院将500000元执行款项支付给科盛隆公司。科盛隆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因金力公司有存款可供执行,为便于执行,请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以物抵债的的机器设备。经审查,执行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09)绵执字第101-2号执行裁定,认为科盛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裁定对(2009)绵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停止执行。因金力公司诉科盛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金力公司亦要求执行法院暂缓执行。大发公司诉科盛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大发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书面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该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绵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大发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一、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为金钱给付。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拍卖流拍后的机器设备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后,尚未进行交付,该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未全部完成。案外人大发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对拍卖标的物的留置权及优先受偿权,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处于不确定状态。为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其余可供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另行对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存款采取执行措施,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执行法院已作出裁定,停止执行(2009)绵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故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存款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未超出执行标的。申请复议人称已经偿还科盛隆公司1090720元,并认为执行法院划拨其1000000元,冻结1200000元资金超过申请执行人债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申请复议人称科盛隆公司不接收抵偿财产,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复议人金力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金力公司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魏图强代理审判员:茅勇代理审判员:章宾

书记员:王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