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安县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县睢水镇。法定代表人梁美棠。申请执行人蒲一豪,男,汉族。被执行人艾迪芙文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社区东环路升光工业区**第**。被执行人曹加均,男,汉族。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执行蒲一豪申请执行安县纸业有限公司、艾迪芙文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曹加均借款纠纷一案中,安县纸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成铁中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安县纸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安县纸业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我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务的公证债权文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关于调整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范围及受理部分执行非诉案件的复函》,该复函第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自愿向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我国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可以受理”,因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执行,故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本案有执行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安县纸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安县纸业有限公司称,该案件不应属于铁路法院的受案范围,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其主要理由是:1、根据2013年1月1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的规定,该案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范围及受理部分执行非诉案件的复函,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同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相矛盾。3、2012年7月1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6条“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新的且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的有关文件。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蒲一豪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3)川成蜀证执字第140号执行证书,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安县纸业有限公司、艾迪芙文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提出书面管辖异议,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其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赋予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指定执行的审判管理职能。同时,2012年7月1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法院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范围及受理部分执行非诉案件的复函》与上述规定并不违背,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范围及受理部分执行非诉案件的复函》并未废止。因此,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本案有执行管辖权,故申请复议人安县纸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县纸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咏蜀代理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朱圣镖
书记员:王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