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文彬,小名宋二娃,男,生于1970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文盲,无业。2000年11月24日被告人宋文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2013年4月1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22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文彬辩称,购买1万多元毒品是准备自己吃,分了两三分给刘某某,没有收钱的。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文彬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廖某某等。2013年4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宋文彬在长宁县长宁镇燕归来宾馆门口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挡获,并当场从宋文彬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李箱中查获l6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和18颗红色颗粒状物品。经称量,白色晶体状物毛重64.731克,净重63.319克;红色颗粒状物毛重2.355克,净重l.624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宋文彬处查获的红色颗粒状物和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长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登记,同日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长宁县看守所提讯证,证实被告人宋文彬因涉嫌贩卖毒品,2013年4月1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22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3、被告人宋文彬的供述、辨认记录,被告人宋文彬在侦查中供述,2013年4月我从成都一个姓张的手里买13500元冰毒68g,850元麻古50颗。我卖的毒品是吸食和贩卖。朋友些要吸食就给我打电话,我就送去卖给他们,或者朋友些聚在一起我卖给他们吸食。平时没有人买,有时我就自己一个人吸食。在我这里买过毒品的有杨某、廖三掰(瘸)子、唐四娃、大块头、涂某、罗尾巴、卢九娃,基本就这些人,杨某赊了600元冰毒,廖三掰(瘸)子200元买了一包,唐四娃拿了一小包没有拿钱,涂某要了点没有给钱、罗尾巴跟着我们吃点。熟人多数赊账,陌生人都是现钱。我是2013年3月10多号开始卖毒品的。今天(2013年4月15日)早上4点过我骑摩托车去燕归来宾馆409房间,有小四姑、卢九姑、杨某在,还有一个女的,打了会牌,我就拿了半克左右冰毒一起吸,中途涂某来还我的200元钱,之后又一起吸过一次,我们又继续打牌,到晚上8点左右没有打了,我下楼准备走,到燕归来宾馆大厅就被警察抓了。我今天吸食了6、7分冰毒。在成都买冰毒是第二次。我卖毒品倒亏,卖点钱就自己吃了。被告人宋文彬辨认买毒品的廖某某。被告人宋文彬在法庭上供述,购买1万多元毒品是准备自己吃,没有卖,分了两三分给刘某某,没有收钱的。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我一月多前就住在燕归来宾馆,今天(2013年4月15日)凌晨2点过杨某叫我出去打大二,我叫她来宾馆,她到后又电话叫了两个男的来,一个说是二哥,一个没有介绍,一个玩电脑,我们三人打牌,大约六点左右我们就开始吸其中一个男的带来的冰毒。后来我们又一起吸冰毒,就一直打牌混时间,到晚上7、8点才都离开房间,他们离开几分钟后,我下楼到大厅就被警察抓了。5、证人涂某的证言、辨认记录,2013年4月初我与几个朋友在秀林园宾馆雅一房间,电话叫宋文彬送200元冰毒来,宋文彬来把冰毒交给我们拿了钱就走了。几天后,4月10日左右还是我与那几个朋友在秀林园宾馆雅一房间,又打电话叫宋文彬送200元冰毒来,他很快就来了,我说钱都没有准备好,他说有其他事,把一小包冰毒给我就走了。过几天,我打电话说付钱,宋文彬叫我到燕归来宾馆四楼,我去看见他在打大二,我把钱给他,他叫我一起,我就坐下来一起打大二,途中宋文彬还拿了点冰毒处来一起吸,到晚上七点过才走。我去时,在燕归来房间的有宋文彬,小四娃(不知名),杨一(女的不知名),还有一个女的不认识。在打大二中,我听杨一接了个电话说,二哥,宜宾有朋友要两个东西。我看宋文彬拿了两包冰毒给杨一,她就离开了。涂某辨认被告人宋文彬是两次卖冰毒的人。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辨认记录,2013年4月初的一个晚上,我在竹林湾商务宾馆对面在宋文彬手里买了冰毒,付了他200元。廖某某辨认宋文彬是2013年4月初卖冰毒给我的宋二娃。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记录,今年以来我在宋文彬手里买过三次毒品,总数有4克,第一次是今年正月间280元买了1克,自己吸0.7克,剩余0.3克以200元卖给了别人(记不起那个人)。第二次是今年二月间280元买了1克,自己吸0.7克,剩余0.3g以200元卖给了张三娃(不知名)。第三次是今年三月初,480元买了2克,自己吸0.5克,剩余1.5克卖给了唐某、徐某、袁某,他们各给200元,我共卖得600元。刘某某辨认被告人宋文彬是卖冰毒给我的人。8、本案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15日19时45分许,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燕归来宾馆门口检查宋文彬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李箱,查获l6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和18颗红色颗粒状物品,扣押了涉案物品。9、长宁县公安局称量笔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民警称量查获本案物品情况,查获宋文彬l6包白色晶体状物品毛重64.731g,净重63.319g。18颗红色颗粒状物品毛重2.355g,净重1.624g。10、长宁县公安局检验样品提取笔录,对宋文彬处查获的l6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和18颗红色颗粒状物品分别提取样品。11、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3)152号检验意见书,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宋文彬处查获的红色颗粒状物和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对宋文彬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13、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5日长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宋文彬羁押。14、本院(1994)长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4年8月26日被告人宋文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2000年11月24日被告人宋文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5、被告人宋文彬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彬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当依法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文彬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查获被告人宋文彬63.319克冰毒,麻古18颗,应该全部计算为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本案被告人宋文彬贩卖又吸食毒品的事实,毒品购买人的证言及其辨认记录,与被告人宋文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文彬辩护意见称购买1万元毒品是准备自己吃,没有卖,分了两三分给刘某某,没有收钱,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宋文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文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至2028年4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小刚审判员:程莲人民陪审员:何卫权
书记员:罗文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