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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뢁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贡井刑初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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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原系卫生专业院校毕业生,后到相关医院就业,现自行经营贡井区五宝中心药房,并系该药房业主。2009年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在未对药品销售人员的身份情况进行相应核实的情况下,为牟利先后通过网络、物流等渠道从北京一药品公司以4.5元至4.8元不等的价格购得“特效止咳定喘宁胶囊”5400余盒。尔后,被告人袁某在明知该批药品购货渠道不正规、对方未提供相应销售发票、药品包装宣传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将该“特效止咳定喘宁胶囊”以8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在其所经营的自贡市贡井区五宝中心药房内予以销售。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公安机关等部门在对被告人袁某所经营的贡井区五宝中心药房进行检查时,被告人袁某为逃避检查,趁检查人员不备叫其父亲袁某某将尚未销售的“特效止咳定喘宁胶囊”960余盒进行藏匿,企图逃避检查。截止案发,除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某所经营的药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特效止咳定喘宁胶囊”960余盒外,其余药品均已售出,被告人袁某从中共获利20,000余元。现经自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该“特效止咳定喘宁胶囊”各项检测结果指标均不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上述药品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但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拘留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等,自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物流明细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作为专业药品销售人员,在明知其销售的药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且经鉴定该药品系假药,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袁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幅度内予以判处刑罚。但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药证(品)管理制度(规定)和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特效止咳定喘宁胶囊”960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勇人民陪审员:钟俊人民陪审员:邱惠明

书记员:欧阳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