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文盲,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取保候审。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有关规定,在不具备合法持有枪支资格的条件下,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的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勇
书记员:欧阳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