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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黄德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贡井刑初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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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均,男,汉族,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2011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德均在自贡市大安区仁和半岛小区门口贩卖了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给李某,获毒资100元。当天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德均在大安区仁和半岛小区篮球场再次贩卖一包重0.33克的冰毒给李某,获毒资100元。交易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黄德均身上搜出3.95克麻古、0.53克冰毒和毒资200元,从李某身上查获冰毒0.33克,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黄德均身上查获的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被告人黄德均和李某身上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黄德均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两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德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德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能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毒品案件指定管辖的函、关于毒品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拘留证,逮捕证,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查获毒品和毒资的图照,检查证和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入库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说明,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德均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均明知毒品冰毒、麻古系国家管制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德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之前所犯罪行仍系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德均在被抓获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黄德均在开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德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华人民陪审员:邱惠明人民陪审员:钟俊

书记员:贾盛秋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