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绵阳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小组。申请人绵阳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小组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将临园路东段40号金三角大厦裙楼1幢一楼3号、2楼3、4、5、6、7、8、9、10号的房产过户登记到绵阳市跃升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经审查,1996年3月22日,绵阳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后更名为绵阳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市金道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绵阳市新金道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金三角大厦裙楼(现登记名称为临园路东段40号金三角大厦裙楼)除还、留食品公司等单位房产后剩下的房产以4750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绵阳市金道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绵阳市金道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仅给付了购房款1900万元,尚余2496万元未付。1999年绵阳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后绵阳市新金道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抵偿其所欠绵阳市跃升商贸有限公司债务,将《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除一层9-17轴外的房产以4750元/㎡的价格原价抵偿给绵阳市跃升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为继续履行原绵阳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绵阳市金道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绵阳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小组与绵阳市跃升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市新金道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绵阳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小组在金三角裙楼初始登记完成后将金三角大厦裙楼一楼3号、二楼3.4.5.6.7.8.9.10号房产过户到绵阳市跃升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以及绵阳市跃升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市新金道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未付购房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绵阳市新金道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以原价4750元/㎡抵偿给绵阳市跃升商贸有限公司后并将《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绵阳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小组与绵阳市跃升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市新金道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影响债权的清收。绵阳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小组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裁定如下:
一、绵阳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小组将临园路东段40号金三角大厦裙楼1幢一楼3号、2楼3、4、5、6、7、8、9、10号的房产过户到绵阳市跃升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二、绵阳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小组承担卖方应承担的过户税费,绵阳市跃升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市新金道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除承担买方应承担的税费外还应承担因抵偿行为而产生的依照税务规定应承担的相应税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田应强审判员:谌臻审判员:魏东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