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绰号:龙娃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072419xx********,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街**,现暂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7时许,经特情提供线索,公安机关在游仙区某酒店大厅将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曹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经绵阳市计量测试所测试,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净重2.08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物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同日,被告人曹某检举揭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卢某、胡某某,公安机关从卢某身上查获冰毒0.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卢某、胡某某、魏青梅的证言;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称量记录报告,绵阳市计量所测试证书,户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曹某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的行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胡桃
书记员:梁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