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杜鹏程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游刑初字第3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鹏程,男,生于1981年7月14日,身份证号码:5107231981********,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大专文化,四川湖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驻济南办事处内勤,住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附**********。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蒲铖,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鹏程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鹏程及其辩护人蒲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杜鹏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作为公司仓库保管员,承认自己存在失职的情况,但无主观直接故意,系疏忽、过失所致,且所涉金额不大,并曾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加之积极补救损失,真心悔过,对社会危害不严重,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本人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的疾病,其妻有身孕快要生育。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四川湖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山公司)系国有独资控股公司,被告人杜鹏程系该公司员工,任湖山公司驻济南办事处内勤。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杜鹏程在任职期间内,因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未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对其办事处的库存产品进行管理、定期盘存,以及未建立相应账目、台账,未按实际情况向公司回货款,导致湖山公司驻济南办事处库房内的电子产品严重短缺。经司法审计,短缺实物资产金额共计人民币71379.05元。案发后,被告人杜鹏程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56896.53元。该公司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鹏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举报信及举报材料,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王某、丁某某、钟某某证言,四川湖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九洲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被告人杜鹏程的身份情况说明,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公司关于办事处内情管理办法的文件,司法鉴定报告,公司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鹏程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鹏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公司损失,并取得公司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鹏程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鹏程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梁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