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吉富,男,1958年2月8日生,汉族,泸县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德海,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泸州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毛元超,泸州市江阳区弥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左良成,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吉富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良成、被上诉人石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元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吉富与被告石德海于2009年3月8日签订《合伙出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经营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曾吉富占出资比例的51%,石德海占出资比例的49%。曾吉富任董事长,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人事履行董事长职责;石德海任法人代表兼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管理,履行法人代表和总经理职责。同时对合伙终止约定:(1)、共同出资增加的设备各占51%按现有价处理;(2)、现金及产品、原料各占49%处理;(3)、债权债务各占比例分配及承担。2009年12月6日为办理工商登记,制定了《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章程》,2009年12月10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住所地为泸县牛滩镇金牛街,主要从事复合肥生产、销售业务,工商登记注册资金100万元,将注册资金总额调整为:石德海认缴51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曾吉富认缴49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9%。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与李开荣签订《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合同》,将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转让给李开荣,转让款为108万元。根据四川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川天平会审鉴(2012)133号审计鉴定报告:截止2010年5月28日,公司实收资本为1115984.4元,石德海实际投资272484.4元,占实收资本总额的24.42%;曾吉富实际投资843500元,占实收资本总额的75.58%。截止2010年12月23日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到整体转让共亏损482969.33元,所有者权益为67914元。其中应收账27254元均认可为无法收回,计入亏损,公司所有者利益为李开荣的欠款39620元。曾吉富应在公司报销289852.05元,实际已经领取808600元;目前可得利益为324752.05元;石德海应在公司报销224166.88元,实际已经领取270520元;目前可得利益为226131.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审计内容,同时均认可按各自可得利益承担亏损,原告主张按公司章程确定的投资比例承担亏损,即原告承担49%的亏损,被告承担51%的亏损。被告则坚持按双方实际投资比例承担亏损,即原告承担75.58%的亏损,被告承担24.42%的亏损。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出资协议》后共同出资设立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公司章程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的需要由他人代办的,被告石德海没有在公司章程确认的认缴出资比例相关材料上签名,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公司章程确认的认缴比例即原告认缴49%,被告认缴51%承担亏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合伙出资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各占比例分配及分担”中对企业产生的亏损约定不明,为此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产生的亏损应按原、被告实际出资比例分担,根据审计鉴定报告,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的总亏损额为510223.33元(482969.33元+27254元(双方认可不可收回的应收款)],原告实际出资比例为75.58%,被告实际出资比例为24.42%,亏损分担为原告承担385626.79元(510223.33元×75.58%)、被告承担124596.54元(510223.33元×24.42%)。原告的可得利益324752.05元与其承担的亏损品迭后,原告应承担60874.74元(385626.79元-324752.05元)的亏损,此外被告石德海于2009年向原告曾吉富的借款1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将此款作为合伙企业的结算款要求被告给付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分得结算款17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享有相应的可得利益,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反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吉富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3700元本院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曾吉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曾吉富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出资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成立“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双方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的确成立并实际经营了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现公司整体出让后,双方应以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比例分担债务,一审法院按实际出资比例分担债务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石德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主张170000元结算款的构成为:一、1.上诉人的所有者权益324752.05元(来源于审计报告);2.上诉人分摊亏损482969.33元(来源于审计报告)×49%(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比例)=236654.97元。前述两项品迭后为88097.08元。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支款3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上诉人应进款项为173097.08元,上诉人在本案中只主张170000元。因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的是结算经营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期间的结算款,故对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解决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支款30000元的请求,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解决。对于上诉人认为应分得结算款88097.08元的问题,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按何种比例分担亏损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按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分担亏损,而被上诉人却主张按双方实际的出资比例分担亏损。二审中,双方均认可除签订有《合伙出资协议》外,再未签订过任何有关经营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的协议(包括公司章程)。故现有工商档案中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的章程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实际签订公司章程,但双方接收了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实际经营至2010年5月28日转让给李开荣,且双方在《合伙出资协议》中已经明确出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设立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和经营公司,又因双方在将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转让给李开荣时,也是以公司股东身份签订的转让合同。故双方已经实际形成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股东关系,但双方应以其各自的实际出资(上诉人的实际出资比例为75.58%,被上诉人的实际出资比例为24.42%)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按泸州金牛化肥有限公司的章程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亏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以双方实际的出资比例,按审计鉴定报告的结果计算和分担双方的亏损并未不当。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资设立的是有限合伙企业,双方仍为合伙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曾吉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卓波代理审判员:王艳代理审判员:李国强
书记员:李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