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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才云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3)广法刑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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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才云,绰号“李老六”、“六莽子”,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蒋世旺,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海波,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市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才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才云及其辩护人蒋世旺、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才云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被告人李才云的辩护人余海波律师、蒋世旺律师的辩解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才云贩卖毒品海洛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才云20**年通过蒋某(已判决)介绍认识李某(即李三林,已判刑)后,分别于2003年12月份、2004年6、7月份分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150克给李某。具体事实如下:一、2003年12月份,被告人李才云在云南省昆明从一个湖北人“张娃”那里以每克100元左右的价格赊账购买了4块海洛因,每块350克,共1400克,便电话联系李某后乘火车到广州,在一酒店房间里以每克230元的价格进行了毒品交易,李某当场将30多万元毒资交给了李才云,李才云获利16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刑事立案报告表、案件来源说明材料证明2004年广安市公安局在侦办4.30特大贩毒案件中发现李某伙同李才云等多人贩卖毒品,遂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明广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7月5日23时50分至6日1时10分在柏先蓉见证下搜查李才云租住的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长洪路协兴大楼2单元201室,扣押人民币5700元等物品。3、东莞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明从李某甲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上现场搜出可疑毒品四块,共净重1401.4克并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证人证言 (1)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2003年底大约12月份的一天,我给苏刚娃(苏某某)打电话说“我这里有货(指毒品海洛因),如要便与我联系”。几天后苏刚娃给我打电话说要。我们在电话里谈成每克240元。当天下午我去酒店找到苏刚娃,当时还有李某乙和一个40岁左右的男人在那房间里,苏刚娃和那个40岁左右的男人吸食了我带去的样品后,苏刚娃就叫李某乙和我去拿货。李某乙带起买毒品的钱和我坐的士到广州市华海酒店旁的一个酒店的一房间里,我就打李老六(即李才云)的电话,叫他把1400克货送到我的房间来。我把货给了李某乙,李某乙就将33.6万元钱给我的,我从中取出1.4万元钱,其余的32.2万元钱给的李老六,后李某乙联系李某甲,坐李某甲的车走了。李某于2005年8月11日按照辩认程序对被告人李才云进行了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李才云。(2)罪犯苏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大约2003年12月份,李三林(李某)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毒品,后我们谈好每克240元。四天前,李三林叫我到广州等拿货,我到广州后找到李三林和吴振鹏,我在酒店住了几天。昨天上午九点多钟,李三林打电话说货来了,要我准备钱,我就给刘某甲打电话要她准备四个白粉的钱。10点多钟,李某乙打电话说刘某甲叫他来广州拿货。中午两、三点钟,李三林、李某乙来到我住的房间,李某乙拿了33.6万元和李三林去取的货,约六点钟,李某乙拿了四条白粉到我房间,他从中拿了一条出来,弄了一点给我就坐车走了。苏某某按照辨认程序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卖给自己毒品的李某。(3)罪犯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2月30日中午1时许,突然接到“干哥”(姓苏,四川人)的电话,他叫我帮他带点钱去广州,他要买“白粉”,并叫我给刘某甲打电话。我给刘某甲打电话叫她拿钱,刘某甲用塑料口袋提了34万现金和黑色夹包里的6000元给我。后“干哥”接我到他租住的一酒店511房,李三林和老吴也在房间,我把钱放在床上,李三林拿了1万元给老吴,“干哥”叫我提着钱跟李三林去别的地方把“白粉”拿回来。我和李三林到一酒店六楼一房间,他打电话叫人把“白粉”拿过来,约20分钟,一个四川口音的男子拿了一个提包到房间,李三林从提包里拿了3包“白粉”,在房间里找了一包,我将四包“白粉”装在夹包里,李三林又联系李某甲的长安车送我到东莞。当晚8时许,我坐李某甲的车下广深高速路石鼓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车上缴获四包“白粉”。李某乙于2005年7月15日按照辨认程序对被告人李三林进行了辨认。(4)罪犯李某甲的供述:2003年12月30日傍晚,李三林打电话叫我到珠海区昌岗路一酒店把“高二”(李某乙)接回东莞。“高二”上车时把手上夹着的一个黑色皮夹包扔在后排座装茶叶的纸箱上,“高二”坐副驾驶位置。约8时许,在下东莞市石鼓高速路收费处被公安机关抓获。5、被告人李才云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我2002年通过玉明(指蒋某)介绍认识李三林(指李某)后,我卖过几次毒品海洛因给他。第一次是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在云南昆明一个湖北人张娃那里进的货,一共4块海洛因,每块350克,共1400克,进货的价格记得是100元或110元每克赊账的,我就与李三林电话联系后,我坐火车从昆明到重庆再转火车到广州,在一个酒店里面交易的,卖价是230元一克,4块货1400克,他当场把30多万元付给我的。这次赚了十五、六万元。被告人李才云于2012年7月9日按照辨认程序对李某进行了辨认,指出同一组照片中的8号中的人就是购买其毒品的李某。二、2004年6月或7月,被告人李才云从云南昆明的湖北人“张娃”处,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赊账购得毒品海洛因五块,每块350克,共计1750克,再次通过电话联系罪犯李某,并乘火车将毒品运至广东省东莞市双龙酒店一房间内,以每克270元的价格贩卖给罪犯李某,获利三十余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才云的供述:第二次与李某交易应该是2004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也是从湖北人“张娃”那里赊的5块海洛因,每块350克,共计1750克,进货的价格是100元每克,拿到货我就联系李三林,后坐火车从昆明到重庆再到广州,打了一辆出租车去的东莞,在一个酒店(酒店名字记不得了)交易的,这次有李三林和刘某两个在场,卖的价格好像是270元每克,他们过了几天卖了毒品才把近50万元的货款给我,这次赚了接近30万元。2、证人证言 (1)罪犯李某的供述:2004年下半年(可能是六、七月份),李老六(李才云)打电话给我说从云南弄来了一批货(指毒品海洛因),现在东莞双龙酒店。我和刘兴春一起到的双龙酒店,在李才云那里拿了五块,每块350克,当时说价每克270元,说好把这五块毒品卖了,才拿钱给李才云。我就安排刘兴春先把这五块毒品背回我俩租房处藏起,隔了一天后,我叫刘兴春把这五块毒品拿起去卖了,每克280元。我把货钱全部给了李老六,剩下17000多元,我和刘兴春平分了。(2)罪犯刘某的供述:2004年6、7月份的一天,李某在虎门给我打电话说到了一批货(海洛因),你在屋里等我。没过多久,李某开起帕沙特轿车接我一起到的东莞市双龙酒店,我们进房后有3、4个人(其中一个叫李老六),有五块毒品放在房间里的床上。后李某提的五块货和我一起下楼,到我和他合租的房间后我将五块毒品提起藏在房屋里。当时我用电话联系“小兵”、“乔尔”来买毒品,他俩按280元每克的价格把钱给我,一共是49万。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广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该判决与裁定确认李某先后从李才云处购买海洛因1400克及1750克的事实;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2年7月5日23时许,经情报信息研判,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铜元派出所民警在长寿区凤城镇长洪路协兴大楼2单元201室将刑拘在逃人员李才云抓获。3、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看守所提供的被监管人员入所体检表载明,被告人李才云身体状况符合收监规定。4、见证人潘蜀天的情况说明载明,其见证了被告人李才云辨认李某的全过程,因由于疏忽,未能在见证人处签字。5、广安市公安局的说明载明,对被告人李才云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说明、未能查清毒品上家“张娃”的情况、辨认情况以及电脑录入被告人李才云信息时误将其民族信息“汉族”错录为“土家族”。6、广安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的情况说明载明,在该支队侦办被告人李才云贩卖毒品一案中,没有对李才云进行任何形式的刑讯逼供行为。7、四川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暂扣从李才云租住房搜查到的5700元现金。8、户籍信息。李才云出生于1962年6月7日。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李才云刑拘在逃。10、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广安市公安局协查函、查询存款通知书、广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证明:李才云妻子名下房产已转让、存款在案发前已取出。李才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愿意退出毒资,但李才云的亲属未能主动将赃款上缴。11、抓捕、搜查录音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其他程度证据,本案李才云的移交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才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李才云在侦查过程中受到了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才云于2003年12月和2004年的6、7月分两次将315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罪犯李某,有其本人的供述和罪犯李某、苏某某、李某乙、刘某的供述相印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才云的两位辩护律师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才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才云有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才云两次贩卖毒品3150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才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查获被告人李才云的现金人民币5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安宁代理审判员:蒋瑜人民陪审员:谢明书

书记员:葛姗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