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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睎伦等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3)广法刑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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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伦,别名李五尔,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李伦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罗丽,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华蓥市。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罗丽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被告人杜强,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广安市广安区,住广安区。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杜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赵琴,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安区。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赵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市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向本院指控被告人李伦、罗丽、杜强、赵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佳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伦及其辩护人张红军,被告人罗丽、杜强、赵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伦辩称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因罗丽等人是朋友,所以匀了些给罗丽等人。他给赵琴的毒品约5克,是送给赵琴吃的。被告人李伦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伦贩卖毒品29.6749克的数量不准确,麻古是李伦自己购买来吸食的,其数量不应计入李伦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伦给赵琴的毒品,没有牟取利益,被告人赵琴自己吸食了一部分,故应采信公诉机关查证的1克多,作为被告人李伦贩卖给被告人赵琴的毒品数量。李伦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罗丽辩称公安机关在她家搜出的冰毒有一部分是李伦留下没拿走的,一部分是卖给许某的16颗麻古是李伦留下下的。被告人杜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人有下列犯罪事实:(一)被告人李伦的犯罪事实1、2012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李伦在重庆市合川肖家镇郊外先后两次(1次3克,1次2克)将5克毒品海洛因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强,获账款2500元。2、2012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琴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伦在广安区建设路人大背后李伦的的一个姐家,李伦贩卖给被告人赵琴约3克海洛因。3、2012年5月16日晚上,李伦在广安城南小城镇龙头街6幢2单元401号房内,将10克冰毒卖给罗丽,获赃款2700元。4、2012年5月16日晚,李伦在广安区建华路地下餐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19.6748克,冰毒9.8098克、麻古3.1251克、大麻酚0.0511克。5、5月17日,公安机关从李伦老家重庆市合川肖家镇街道41号302的住宅搜出毒品冰毒1.1611克,现金15000元。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采信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赵琴2012年5月10日以来从重庆籍男子“李五尔”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然后在广安城区以零包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杨某等人。2012年5月16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被告人李伦、赵琴等人以贩卖毒品立案。(2)被告人李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李伦出生时间是1970年2月19日,户籍登记地址为重庆市合川区名人街******14-5。(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登记表,证实李伦于2010年9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4)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被告人李伦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16日晚上,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赵琴的协助下,在广安区建华路地下餐厅处将被告人“李五尔”(即李伦)抓获,当场从其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等。(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李伦于2012年5月17日被拘留,于2012年6月6日被逮捕。(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5月17日,在李伦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肖家镇街道41号302房的家中搜出吸毒工具(一水瓶插有2根吸管)一套,吸管93根,电子称1个,锡箔纸7盒,空白封胶带若干,疑似毒品白色快状晶体物1包,疑似毒品片状颗粒34粒,毛重约4.9克,进行了扣押,疑似毒品白色快状物9包约31.6克,疑似毒品3包,其中两袋,一袋大、一袋小内外白色晶体颗粒物,另一带为黑色粉末。毛重共计16.2克。并扣押了人民币15000元。(7)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先行登记保存清单,证实广安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保存李伦物品手机、手表各一只,纸币15615元,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张,身份证一张。(8)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从李伦处扣押的卡号为622********….2696的建设银行卡,户名为赵琴,开户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截止2012年6月12日16点20分该卡余额为990.00元。(9)杜强、罗丽、赵琴的通话记录:①杜强电话(136….4052)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杜强的136….4052与李伦的159….7103手机号码多次联系。②罗丽电话(159….3381)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罗丽的159….3381与李伦的159….7103手机号码多次联系。③赵琴电话(180….049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赵琴的180….0494与李伦的159….7103手机号码多次联系。(11)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的涉案人员张四妹、健哥,经该大队多方查找,均未找到。2、检验鉴定结论 (1)扣押李伦的毒品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广)公(物)鉴(理化)字(2012)154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李伦身上查获的红色片状固体颗粒重3.12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李伦身上查获的黄白色固体毒品重19.674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李伦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颗粒毒品重9.80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伦身上查获的咖啡色固体粉末毒品重0.0511克,检出大麻酚成分;从李伦家里查获毒品重1.1611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上述结果告知了李伦。(2)李伦尿液检验报告,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罗丽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结果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赵琴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杜强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3、证人证言 (1)杜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下午,他到重庆合川肖家,用1500元在李伦处购买了3克毒品海洛因。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他电话联系上李伦,在上一次的地方见面,购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给了李伦1000元人民币。同时供述李伦的电话号码是159….7103。他自己的联系方式是136….4052。另,杜强按辩认程序辨认出第8号照片即为他在笔录材料中讲到的重庆合川肖家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哥儿”(李伦)。(2)罗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说明,证实2012年5月16日晚8点多,罗丽电话联系李伦表示要购买毒品。李伦到罗丽的租房后以2700元的价格在李伦处购买毒品冰毒10克。然后罗丽又问李伦有无麻古,李伦说有,罗丽说她钱不够,等她有钱的时候再给李伦,李伦就拿了16颗麻古给罗丽。但庭审中,罗丽称李伦没有卖麻古给她,她租房搜到的麻古是李伦在她处试货时留下的。同时供述李伦有时居住在她租房里。另,罗丽按辨认程序辨认出第3号照片上的人即为李五尔(李伦)。(3)赵琴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说明,证实李伦总共拿了两次毒品海洛因给她,第一次是在2012年5月10日左右,李伦在重庆合川肖家的老家给了赵琴10个小包子,李伦对赵琴说:这些你自己吃也可以,卖也可以,如果拿几千块钱给你也没有什么意思。并叫赵琴用赵琴的身份证在建行帮李伦开一个卡。第二次是2012年5月14日左右,因李伦给赵琴的海洛因包子已经没有了,赵琴电话联系李伦再给她包点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好在广安区建设路见面,李伦拿了一大包海洛因给赵琴,并说加上头一次的10个小包子,一共给赵琴包了5克毒品海洛因。第二次在李伦处拿毒品时,将开好的银行卡拿给了李伦,并告知李伦卡已经帮开好了,这张卡上打了1000元钱。李伦也知道这1000元钱就是赵琴在他那里买毒品的钱。另,赵琴按辨认程序辨认出第3号照片上的人即为卖给自己毒品的李五尔(李伦)。4、被告人李伦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伦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庭审供述,证实(1)2012年4月中下旬至2012年5月初,其先后二次在重庆肖家将3克、2克毒品海洛因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杜强。(2)2012年5月16日晚,在广安城南小城镇罗丽居住的廉租房6幢2单元401号(即广安城南小城镇龙头街6幢2单元401号)房内,李伦将10克毒品冰毒以2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丽。(3)2012年5月8日左右,李伦和赵琴见面后给了一个重约0.25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给赵琴吸食,没有收钱。2012年5月11日左右,在重庆合川肖家李伦将3克毒品海洛因用白色或黑色胶袋分包成27个小包交给了赵琴吸食,两次都没有收钱。期间李伦让赵琴帮其办一张银行卡,赵琴帮李伦办了一张建设银行的卡,交给了李伦,并告诉李伦在卡上存了1000元钱。李伦觉得赵琴给他卡上打钱是赵琴不想和他耍朋友,想将他拿给赵琴的毒品海洛因的钱给他,才打的1000元钱在这张卡上。又过了几天,赵琴电话联系李伦,喊李伦给上次差不多的毒品给她,李伦拿了些毒品包子给赵琴(第一次约有一克七八,第二次约三克多),两次共约5克,但都没收钱。另,李伦按辨认程序辨认出第7号照片上的人为杜强,第2号照片上的人为唐燕(即罗丽),第10号照片上的人为赵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李伦的供述与下家杜强、赵琴、罗丽的供述相印证,与搜查扣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毒品的定性检验鉴定结论,相关的辨认笔录及说明等相印证,证据之间相互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伦自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中旬分两次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杜强,第一次3克,第二次2克;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李伦将约2克毒品海洛因交给赵琴吸食,并委托赵琴以赵琴的名字为其办理一张建行卡。赵琴为李伦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的卡,并在卡内存入1000元钱。5月14日左右,被告人赵琴电话联系上李伦,李伦将约3克多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赵琴。2012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李伦以27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0克给罗丽;在李伦身上及其家中查获的海洛因19.6748克,冰毒10.9709克、麻古3.1251克、大麻酚0.0511克。其中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李伦给予赵琴约2克毒品海洛因,因其在交付毒品时有赠与的含意,贩卖意图不明确,对该次约2克毒品不宜认定为贩卖数量。但赵琴将李伦给予的毒品处置完并打了1000元钱在给李伦开的卡上后,又向李伦要毒品约3克,按照李伦自己的供述,这表示赵琴不愿意与其耍朋友,此时李伦再次将毒品给赵琴,其不再具有赠与意图,而应认定是贩卖毒品行为。故本院认定李伦贩2012年5月14日左右卖给被告人赵琴海洛因约3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伦贩卖给赵琴毒品海洛因5克的事实予以纠正。在李伦身上搜出的麻古3.1251克、大麻酚0.0511克,因没有证据证实李伦有贩卖麻古和大麻酚的行为和意图,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对搜获的麻古3.1251克、大麻酚0.0511克不计入被告人李伦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李伦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为27.6748克,冰毒的数量为20.9709克。李伦贩毒所获的赃款为6190元。被告人李伦辩称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因罗丽等人是朋友,所以匀了些给罗丽及其给赵琴的毒品约5克均是送给赵琴吃的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伦的辩护人提出麻古是李伦自己买来吸食的,不应计入李伦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提出被告人李伦给赵琴的毒品,没有牟取利益,被告人赵琴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应采信公诉机关查证的1克多作为被告人李伦贩卖给赵琴的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相符,本院对被告人李伦第一次交付给赵琴的毒品约2克不计入贩卖数量,但对被告人李伦第二次交付给赵琴的约3克毒品应予认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1克多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李伦并非第一次实施贩毒行为,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伦系初犯、请求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罗丽的犯罪事实2012年5月16日晚上,罗丽在广安区城南小城镇龙头街6幢2单元401号从李伦处购买10克冰毒后,将1克毒品海洛因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将4.371克冰毒贩卖给李某,用于抵欠李某的1800元欠款。2012年5月16日晚,罗丽在广安区城南小城镇龙头街6幢2单元401号住处被抓获,从罗丽住处搜出毒品冰毒8.9362克、麻古16颗重1.4789克,查获现金2820元。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采信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赵琴2012年5月10日以来从重庆籍男子“李五尔”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然后在广安城区以零包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杨某等人,2012年5月16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被告人李伦、赵琴等人以贩卖毒品立案。(2)被告人罗丽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罗丽出生时间是1975年8月2日,住址,住址:四川省华蓥市东风路**附** (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登记表证实罗丽2009年7月3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4)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被告人罗丽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2年5月16日晚上,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广安区城南小城镇廉租房6幢2单元401号将被告人罗丽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搜出毒品冰毒和麻古。(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罗丽于2012年5月16日被拘留,于2012年6月6日被逮捕。(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5月16日,在广安区城南小城镇龙头街6幢2单元401号搜出5小包白色颗粒状晶体、4包疑似毒品麻古共16颗,从吸毒人员李某裤包被搜出一紫云烟盒,盒子里有纸巾,纸巾包裹着疑似毒品7小包,吸毒工具4套。扣押罗丽处疑似毒品5小包、疑似麻古4小包、电子称1把、吸毒工具4套、人民币2820元。扣押李某处疑似毒品7包。(7)罗丽电话(159….3381)通话记录清单,2012年5月16日21点55分,罗丽的159….3381与许某的183……1767手机号码联系过。(8)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的涉案人员飘飘、罗山、七八壳、三妹、胡某,经大队多方查找,均未找到。2、检验鉴定结论 (1)扣押罗丽、李某的毒品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广)公(物)鉴(理化)字(2012)154号鉴定书,证实从李某身上查获的7小包疑似毒品和从罗丽处查获的5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李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共重4.3721克,从罗丽处查获的5小包疑似毒品共重8.9362克;从罗丽处查获的4包16颗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共计1.4789克并将上述鉴定结果通知了相关人员。(2)罗丽尿液检验报告,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许某尿液检验报告,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李某尿液检验报告,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3、证人证言 (1)李伦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5月16日晚上,在广安区城南小城镇罗丽的廉租房401号房内,被告人罗丽以2700元的价格在李伦处购买冰毒10克。在贩卖毒品给罗丽前,被告人李伦将冰毒拿了样品出来二人吸食,在庭审中李伦供述其记不清是否留有冰毒在罗丽居住地。(2)许某(外号“许四娃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6日晚上,罗丽打电话说她买了点冰,喊许某过去一起吸食。随即许某去到罗丽在小城镇安置房的401号房内,看见罗丽家中还有一个不知名的小娃儿在,并看到桌子上有冰毒和吸食冰毒用的工具,许某取了一点桌子上的冰毒吸食后觉得味道还可以,后以每克400元的价格罗丽处购买了1克冰毒。许某顺手将冰毒放在了沙发上,还没有将冰毒放入包内就被公安机关的人员查获了。那一克冰毒是用透明胶纸装起的白色颗粒状晶体物。许某辨按照辨认程序认出第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2年5月16日晚与自己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李某,编号为6号的照片上的女子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自己的罗丽。(3)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6日晚上10时许,罗丽打电话叫他去罗丽的家一起吸食冰毒。随即打的士去到城南小城镇罗丽家中与罗丽一起吸毒。大概过了二十多分钟,一个外号叫“四儿”的人也来一起抽。抽完后,罗丽说,她手头有点紧,就拿了7个小包子大概4克给李某,用来抵欠款1800。李某拿起药和“四儿”准备开门回家了,刚把门打开就被警察抓了。李某按照辨认程序辨认出第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笔录材料中讲到的和他一起吸食毒品的罗丽,7号就是其材料中讲到的和他一起吸食毒品的“四尔”(许某)。4、被告人罗丽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罗丽在李五尔处购买约10克毒品冰毒。买毒品之后,她就邀约小周、四哥来吸食,吸食了一些,拿给了小周3克多冰毒用于抵欠小周的1800元钱,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四哥毒品冰毒1克。在其住处搜出的毒品超过10克,是因为李伦试货的冰毒没带走。同时供述李伦拿了16颗麻古给罗丽。在庭审中供述其家中留下的麻古也是李伦留下的。罗丽按照辨认程序辨认出第5号照片上的人是小周(李某),第15号照片上的人即为四哥(许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罗丽的供述、与毒品上家李伦的供述及毒品下家许某、李某的陈述相印证,与搜查扣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毒品的定性检验鉴定结论,相关的辨认笔录及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相互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罗丽于2012年5月16日晚在李伦处购买冰毒10克予以吸食和贩卖,其中以4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许某1克、李某4.3721克。在被告人罗丽居住处查获的麻古1.4789克,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人罗丽用于贩卖,故该麻古不计入被告人罗丽贩卖毒品的数量。从现场查获的毒品冰毒8.9362克(含许某购买后未拿走的1克冰毒)加上贩卖给李某的冰毒4.3721克,总量超过被告人罗丽从李伦处购买的10克,因不能排除现场有被告人李伦留下的冰毒和吸毒人员李某身上有从其他地方获得的冰毒,从利于被告人考虑,对被告人罗丽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为10克冰毒,贩卖毒品所得赃款2200元。(三)被告人杜强的犯罪事实1、2012年4月底的一天,杜强在广安区官塘镇望八村将一个50元的海洛因包子,约0.05克,卖给了吸毒人员毛某。2、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杜强在广安区官塘镇望八村将1个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约0.1克,贩卖给钟某,2012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在广安至南充高速路广安站出口,将一个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约0.2克,贩卖给钟某。3、2012年5月底,杜强在广安区官塘镇望八村家里将1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约0.1克,贩卖给郑某,次日,在广安区官塘镇望八村家里卖给郑某150元的海洛因,约0.15克。4、2012年5月31日,杜强被抓获,从其屋内搜出毒品海洛因1.2216克。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采信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赵琴2012年5月10日以来从重庆籍男子“李五尔”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然后在广安城区以零包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杨某等人。2012年5月16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被告人李伦、赵琴等人以贩卖毒品立案。(2)被告人杜强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杜强,男,出生时间是1979年4月19日,住址:,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iv> (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登记表,证实杜强2007年1月1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4)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被告人杜强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2年5月31日晚上,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广安区观塘镇望八村6组杜强的家中将被告人杜强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实杜强于2012年5月31日被拘留,于2012年6月6日被逮捕。(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从位于广安区观塘镇望八村6组杜强家中卧室内的床头柜上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和一只注射器。(7)杜强电话(136….4052)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杜强的136….4052与钟某的139….5918手机号码多次联系。(8)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的涉案人员辛四妹、欧某以及杜强在南充购买毒品那个年轻人,经大队多方查找,均未找到。2、检验鉴定结论 (1)扣押杜强的毒品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书,证实从杜强家中查获的毒品重1.2216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并依法将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告人杜强。(2)杜强尿液检验报告,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钟某尿液检验报告,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3、证人证言 (1)李伦的供述及辩解,证是2012年4月底左右的一天,在李伦的老家重庆合川肖家,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了3克毒品给杜强;2012年5月初的一天,杜强到李伦老家重庆合川肖家,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在李伦处购买毒品2克。(2)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杜强处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在2012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毛某到杜强就家购买了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第二次就是第一次后的几天,毛某又到杜强家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最后一次就是在今年4月底的一天,到杜强家,又购买了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毛某依照辨认程序辨认出第5号照片上的人即为杜强。(3)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钟某在杜强处购买海洛因共三次,第一次是在2012年5月中旬左右,钟某从前锋坐车到杜强幺店子家中,用100块钱买了一个海洛因小包子,然后就回的前锋。第二次是在2012年5月下旬左右,同样是从前锋坐车到杜强幺店子家中,用100元钱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第三次是在2012年5月30日下午三四点钟,钟某拉货到广安,在途中就打电话联系上杜强,约定在高速路出口钟某的货车上,买了200元的毒品。钟某按照辨认程序辨认出第7号照片上的人即为杜强。(4)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郑某在杜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第一次是在2012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在代市镇幺店子杜强的房间内向杜强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交易后的第二天上午,同样在代市镇幺店子杜强的房间内向杜强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的50元现金和一个NOKIA手机,两天后他用100元现金将手机从杜强手中换了回来。郑某依照辨认程序辨认出第4号照片上的人即为杜强。4、被告人杜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2年4月底的一天,杜强在家里贩卖给毛某一个5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约0.05克。杜强贩卖给钟某毒品海洛因两次:第一次是在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杜强在观塘镇老家处的公路边将100元的小包子毒品海洛因约0.1克,贩卖给了钟某;第二次就是今年5月30日下午4点钟左右,杜强在高速路出口贩卖给钟某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2克。2012年5月初的一天杜强在家里贩卖给郑某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约0.1克,第二次是在第一次的次日,杜强贩卖给郑某一个150元的海洛因小包子,约0.15克,郑某给的杜强50元现金及一个NOKIA手机。(2)同时,杜强依辨认程序辨认出第4号照片上的人即为小三(钟某),第6号照片上的人即为龙娃儿(毛某),第10号照片上的人即为郑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杜强的供述与毒品上家李伦的供述及毒品下家毛某、钟某、郑某的陈述,搜查扣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毒品的定性检验鉴定结论,相关的辨认笔录及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杜强于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底,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毛某1次50元的包子,约0.05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钟某2次,1次是100元的小包子,约0.1克,1次是200元的小包子,约0.2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郑某2次,1次100元的小包子,约0.1克,1次是150元的小包子,约0.15克;在其家中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216克。(四)被告人赵琴的犯罪事实1、2012年5月14日晚上,赵琴在广安区建华路地下餐厅楼下对面的巷子内将1个海洛因包子,约0.1克,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次日中午,在广安区建华路地下餐厅楼下对面的巷子内将1个海洛因包子,约0.1克,以70几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2012年5月16日15时许,赵琴被抓获,从其身上和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3.5567克,现金4100元。当日被告人赵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伦。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采信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赵琴2012年5月10日以来从重庆籍男子“李五尔”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然后在广安城区以零包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杨某等人。2012年5月16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被告人李伦、赵琴等人以贩卖毒品立案。(2)赵琴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赵琴出生时间是1979年7月13日,住址:四川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华路******** (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登记表,证实赵琴2009年2月2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4)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被告人赵琴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2年5月16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吸毒人员张某的配合下,在广安区建华路地下餐厅对面人行道上将被告人赵琴抓获,当场从赵琴身上和家里搜出毒品海洛因。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赵琴的协助下,在广安区建华路地下餐厅处将被告人“李五尔”(李伦,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9日,重庆人)抓获,当场从其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赵琴于2012年5月16日被拘留,于2012年6月6日被逮捕。(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5月16日,从广安区建华路19号1幢2单元502号赵琴卧室内床上枕头下搜出34个白色或黑色口袋裹住的小包,全是白色粉末,棕色皮夹有一黑色口袋包裹的小包白色粉末,一盒锡箔纸,一个红色吸管,扣押以上物品及4100元现金。(7)赵琴电话(180….049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赵琴的180….0494与张某的158….2403手机号码多次联系。(8)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的涉案人员杨某、耗儿、飘飘、罗某,经大队多方查找,均未找到。2、检验鉴定结论 (1)扣押赵琴的毒品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广)公(物)鉴(理化)字(2012)154号鉴定书,证实从赵琴处查获的36小包用白色或黑色胶袋装着的白色粉末重3.5567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将上述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告人赵琴。(2)赵琴尿液检验报告,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张某尿液检验报告,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3、证人证言 (1)李伦的供述,证实前不久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赵琴,当时他想和赵琴耍朋友,在2012年5月8号左右李伦和赵琴见面后,李伦就给了1个重约0.25克的海洛因包子给赵琴吸食,2012年5月11号左右,李伦想和赵琴促进关系,就叫赵琴去了李伦的老家,当天晚上李伦想进一步促进关系,耍朋友,就给了赵琴3克海洛因,并说:“你吸食海洛因没有分寸,我帮你分成小包,你一次吸一个。”后李伦就将3克海洛因分成27个小包,全部给了赵琴。后因为李伦身上的银行卡密码都记不住了,于是李伦叫赵琴帮他办一张卡,第二天二被告人回广安后,赵琴就给了李伦一张建设银行的卡。李伦供述给赵琴那3克海洛因是没有要钱的,全是李伦想促进关系自愿给赵琴的。被告人李伦在庭审时供述他分两次共将5克毒品送给赵琴吸食,没有收赵琴的钱。(2)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第一次在赵琴手中购买毒品是2012年5月14日晚上大约9点多钟的样子,在洗脚溪地下餐厅对面的巷子里交易,买了90几元钱的毒品小包子一个。第二次是2012年5月15日中午大约1点钟的样子,二人约定到洗脚溪地下餐厅对面的巷子里交易,张某花70多元钱在赵琴手中购买了一个毒品小包子。其购买的毒品是海洛因,一个小包子大约有0.07-0.08克的样子。同时,张某按照辨认程序辨认出第6号照片上的人是赵琴。4、被告人赵琴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4日晚上9点多钟,赵琴在广安区建华路地下餐厅楼下对面的巷子内将1个海洛因包子,约0.1克,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次日中午,在广安区建华路地下餐厅楼下对面的巷子内将1个海洛因包子,约0.1克,以70几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的事实。2012年5月16日下午3点多,张杰打电话购买毒品,大约隔了十几分钟,赵琴拿着一个包子下楼,被公安机关抓获。警察在赵琴的卧室的枕头下盒子里搜出34个海洛因包子。另,赵琴按照辨认程序辨认出第13号照片上的人是张杰(张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人赵琴的供述与毒品上家李伦的供述及毒品下家张某的陈述,与搜查扣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毒品的定性检验鉴定结论,相关的辨认笔录及说明等相印证,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赵琴2012年5月14日、5月15日分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第一次90几元的海洛因小包子,约0.1克,第二次70几元的海洛因小包子,约0.1克;其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567克。同时证实被告人赵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到刑罚的处罚。被告人李伦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7.6748克,冰毒20.9709克。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丽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依法应受到刑罚的处罚。被告人罗丽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为10克。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到刑罚的处罚。被告人杜强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8216克且系多次贩卖,应视为情节严重。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琴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依法应受到刑罚的处罚。被告人赵琴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3.7567克。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伦的行为构成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情节及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所得赃款61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罗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所得赃款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三、被告人杜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对所得赃款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四、被告人赵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对所得赃款1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佳审判员:冯剑辉人民陪审员:谢明书

书记员:曹文娟

引用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