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南充天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余某,男,系南充天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余某,男,系南充天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辩护人戴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开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7日,住南充市嘉陵区。系诉讼代表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吉桂林,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个体运输户,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岳池县,住岳池县。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全科,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庆明,曾用名胡庆华,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暂住北京市昌平区。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蒋世旺,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占明,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捕前系中石油广安分公司营销科副科长兼退休支部书记,高中文化,住广安市广安区。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18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红光,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被告人张小金,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个体私营业主,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安市广安区凌云路******,住广安区兴安街建设银行家属楼**202。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5日经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陈建国,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开阳,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系南充天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5日经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正茂,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昆,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系南充天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会计,中专文化,住南充市顺庆区。2012年6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5日经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王蛟,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市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充天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吉桂林、胡庆明、李占明、张小金、蒲开阳、何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彭东、代理检察员吴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充天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余某、委托代理人蒲开伟及其辩护人戴斌、被告人吉桂林及其辩护人黄中华、被告人胡庆明及其辩护人蒋世旺、被告人李占明及其辩护人张冬林、罗红光、被告人张小金及其辩护人陈建国、被告人蒲开阳及其辩护人何宇来、陈正茂、被告人何昆及其辩护人王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单位天源公司辩护称天源公司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工作,补交了税款120万元;对指控的金额也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称天源公司委托张小金购油,应当扣除实际用油数量;广安石油公司、李占明、送货司机、张小金等人有补开、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天源公司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天源公司完工后所开四张发票为虚开,其虚开增值税数额为90322.13元。被告人吉桂林对于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有自首情节。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认为自己只起辅助作用,请求法院判处缓刑。其辩护人黄中华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吉桂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但对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只能按吉桂林承认的19份来认定,对天源公司的55份,证据中01793236这份发票不是吉桂林的,吉桂林只承认完工后开了二份,应认定这二份。对于交通肇事罪则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张全科书面辩护称天源公司委托张小金在广安石油公司购买柴油,应当将实际购买的部分予以扣除;吉桂林不具有介绍他人虚开的主观故意;在为天源公司运输石油的过程中,并没有收取任何的返点费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桂林为天源公司介绍虚开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吉桂林对中铁二局、中铁十三局、中铁十五局各有两张票不是虚开的,应予以扣除。吉桂林到案后被提出看守所讯问三天,程序严重违法,在此期间形成的证据应不予采信。对其虚开的部分应当以国家受到的税收损失认定犯罪金额。被告人吉桂林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对于交通肇事部分,被告人吉桂林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庆明辩护称自己是在为公司做事;自己只发过中铁十五局及遂宁翔宇公司的资料,没有发过中铁十三局及中铁二局的资料。其辩护人辩护称胡庆明作为北京科德华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港际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临聘人员,参与受票单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应当是单位犯罪;指控胡庆明参与虚开中铁十三局、中铁二局的增值税发票不成立,而指控参与虚开中铁十五局、遂宁翔宇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胡庆明在整个过程中,只起了传递和收取资料,具体联系他人,如何帮助开票单位找资料等主要事项均由郝某完成,胡庆明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占明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自己为了工作的开展,把关不严,但没有虚开的故意,同时自己积极检举吉桂林等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张冬林辩护称李占明不具有虚开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讯问程序违法,应宣告李占明无罪。辩护人罗红光辩护称李占明没有虚开的故意,也没有虚开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应宣告李占明无罪。被告人张小金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应认定张小金系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系从犯,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发票没有抵扣,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蒲开阳辩护称对虚开发票的金额有异议,同时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何宇来辩护称天源公司实际委托张小金购油,应当扣除其真实购油数量;天源公司在施工期间所补开的发票不能认定为虚开,只能认定其完工后所开的发票为虚开。被告人蒲开阳在天源公司并不是公司执行董事职位,系从犯,蒲开阳有自首情节,在看守所积极检举他人犯罪,建议法院对其处以有期徒刑或缓刑。其辩护人陈正茂辩护称蒲开阳在公司不是执行董事,只是钻场负责人,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不知情,主观上没有故意,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昆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应当扣除真实用油数量,何昆的行为系单位犯罪,其所起作用次要,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吉桂林、胡庆明以中铁十三局等四公司的名义,为山西泽州县坤蓥工贸有限公司等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011年7月,郝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专门从事给天津市辰鹏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取利非法利益。2011年7月的一天,郝某在得知被告人吉桂林为有些单位或个人拉油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先与被告人吉桂林取得电话联系并约定在南充面谈,郝某为了让被告人胡庆明也挣点钱,遂叫上被告人胡庆明一起从河北窜至南充与被告人吉桂林商谈,当天商定郝某按被告人吉桂林所开具发票金额的1.5%支付费用给被告人吉桂林。此后,被告人胡庆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的购货单位名称“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中铁十五局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遂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翔宇公司)”,以及与上述单位名称不相符的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等资料,通过QQ传真给被告人吉桂林。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吉桂林私自伪造上述四个公司的公章和委托书后,利用其本人或他人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在中石油四川广安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石油公司”)拉油不要发票的机会,冒用上述四家公司的名义在广安石油公司拉油后,分别为山西省泽州县坤蓥工贸有限公司开具“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40..........14,购货单位名称为中铁十三局”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795666、01795688、01795691、01795695、01795699、01795877、01795883、01795885;为天津市辰鹏商贸有限公司开具“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20..........98,购货单位名称为四川中铁二局”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800178、01800185、01800186、01800431、01800441、01800444、01800445、01800458、01800625、01800636、01800638、01800639、01800641;为天津港际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20107684739569,购货单位名称为中铁十五局”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796016、01796024;为北京科德华商贸有限公司开具“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10..........80,购货单位名称为遂宁翔宇公司”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738005、00738002;被告人吉桂林为上述四个单位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3955063.54元,税额合计574667.41元,此后,被告人吉桂林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将该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人胡庆明,由被告人胡庆明通过他人转交给上述四个受票单位用于抵扣了税款(其中01796024未申报抵扣)。事后,被告人吉桂林获利约6万元,被告人胡庆明获利约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吉桂林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夏天,一个姓郝的男子和一个姓胡的男子在南充找我开增值税发票,并说好按票面金额的1.5%提成。后来他们把中铁十三局、中铁二局以及遂宁翔宇公司的资料通过QQ名为“我乃宇宙超人”的QQ传到我的QQ邮箱(840883514@qq.com)里。然后我到岳池东门外公交站台那里的一家打字复印店把资料打印出来,到岳池东门外安拱路一个卖杂货的店里刻了这三个单位的公章,利用客户拉油不要发票的机会给中铁十三局开了8张(其中有2张是李占明开的)、中铁二局开了13张(其中有2张是李占明通过其他驾驶员开的)、给遂宁翔宇公司开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广安顺丰快递把发票寄到北京,收件地址是北京市昌平区龙苑小区,胡庆华收,电话号码是139….2584。郝姓男子共给了我约6万元钱,都打在我岳父康某的卡上的。后来经侦支队找我了解情况,我知道出事了,就把原来刻的那三枚公章拿到岳池县高速公路出口的连接线三号桥和二号桥之间的草丛边用纸加起烧了。李占明帮我开票我没给他好处,只有去年过年我给他拿了100多个鸡蛋,提了两瓶1573白酒,这是给他拜年的,并不单是开发票的好处。前几次供述说把单位开的发票给李占明是因为我觉得李占明是石油公司领导,如果把这事推到李占明身上,石油公司可能出面处理这事,我就不用承担责任,报有侥幸心理。另有吉桂林指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2年5月25日10时30分,被告人吉桂林将侦查员带至岳池县花园镇天桥下面,指认“其烧毁伪造的中铁十三局、中铁二局、遂宁翔宇公司三枚公章的地方”。(2)、2012年5月25日11时12分,被告人吉桂林将侦查员带至岳池县东门外农村信用合作社旁,指认“张德顺电脑刻章”招牌门市就是“其找人伪造公章的地方”。(3)、2012年5月25日11时12分,吉桂林将侦查人员带至岳池县九龙大街门外公交站台旁,指认一挂有“专业照相、复印、传真”招牌的门市,就是“其下载打印中铁十三局、中铁二局、遂宁翔宇公司相关资料及委托书的地点之一。” 2012年5月25日11时40分,吉桂林将侦查人员带至岳池县九龙大街天外天大楼下,指认一放有“打字、复印、装订、传真”红色招牌的门市,就是“其下载打印中铁十三局、中铁二局、遂宁翔宇公司相关资料及委托书的地点之一”。(4)、辨认笔录:被告人吉桂林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5号(吴某)就是在岳池县东门外为其刻章的人。2、被告人胡庆明的供述及辩解我因为看到我姐夫郝某做发票生意做得好,就叫郝某带我一起到四川来做发票生意。去年7月的一天,我和郝某一起到四川南充市,郝某给广安一个姓吉的年轻人打电话叫他来南充。姓吉的来了后郝某就对姓吉的说能不能开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给他每吨200元的提成。姓吉的叫我们把要开公司的资料提供来就可以开。我们回北京后,郝某找到王某叫王某把中铁十三局、中铁二局、遂宁翔宇公司、中铁十五局的资料发到我的QQ邮箱,我再通过我的QQ邮箱发给广安姓吉的。姓吉的每次开好票后都是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寄到北京昌平区回龙观龙锦苑一区给我。“小吉”一共给我们开了三百吨油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总共给他打过6万元人民币。“小吉”寄过来的发票大多都是我去取的,有三次我不在家就是我老婆去取的。郝某到广安前锋油库问油库的工作人员要油罐车司机的电话号码,然后逐一打电话联系看谁愿意帮忙虚开增值税发票,“小吉”愿意帮忙开,所以就联系上了“小吉”。另有胡庆明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被告人胡庆明对一组照片辨认后指出6号(陈某)就是自己将发票开好后给了一个自称叫“王某”的人被告人胡庆明对另一组照片辨认后指出6号(郝某)就是其亲表姐夫郝某。3、被告人李占明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8月,吉桂林打电话给我说他在给中铁十三局拉油,油款由他垫支。后来,吉桂林直接在前锋营业室帮中铁十三局开了6张增值税发票,我单独帮吉桂林开了2张增值税发票,因为吉桂林找我说还差2张,我就找油罐车司机叶某某和刘承林,他们不要发票,我就以他们的名义帮吉桂林开了2张中铁十三局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月吉桂林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给中铁二局拉油,油款由他垫支,后来,吉桂林直接在前锋营业室帮中铁二局开了12张增值税发票,我单独帮吉桂林开了1张增值税发票,因为吉桂林找我说还差一张发票,我就找油罐车司机刘某某,他不要发票,我就以他的名义帮吉桂林开了一张中铁二局的增值税发票。(二)证人证言1、马某(胡庆明之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老公身份证的名字是胡庆明,另一个名字是胡庆华,他手机号码有两个139….2584和182….6494。郝某是胡庆明的亲戚,他有两个号码137….8529和183….7873。我儿子注册了一个“我乃宇宙超人”的号码,有时他爸胡庆明在用。胡庆明通过网络向四川传过几次资料,但不知道是传的什么。今年2月胡庆明从河北老家打电话说郝某有个快递寄到我们住的龙锦苑一区,让我去取,郝某会来拿。我收到的快递的收件人是“胡庆华”,我写的我老公的名字就拿回家了。一个多小时后郝某开车来我家,我就把快递件给了郝某。3月份,我又帮郝某取了两次快递,我签的“马华东”或“马东红”,这三次我都交给了郝某。我没有打开快递,但我知道里面装的是发票,因为我知道胡庆明和郝某在四川联系开发票的事,我取快件时感觉里面是纸一类的东西,所以知道是发票。胡庆明从四川回北京后,我问他去四川干什么,他说到四川跑油发票。回北京后郝某他们一直都和上次到四川找的那人联系,平时胡庆明在家打电话我听到一些内容,好像联系的人同意给他们开发票,是说按200元一吨给四川这边费用,从去年秋天到今年3月陆续从四川寄了几次快递包括我取的三次,其中两次在白天一次在晚上。胡庆明打电话说发票时称对方为“小吉”,我还给小吉打过两次款。马某对一组照片辨认后指出6号男子(郝某)就是与胡庆明一起到四川开增值税发票的郝某。2、李某(顺丰快递公司快递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胡庆华的快递比较多,基本都是文件之类的东西。今年我亲自给他送了四五次快件,一个女人帮他取了三次,签的马某或马东红的名字。李某对10张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0号女子(马某)为取走快件的人。3、陆某(吉桂林的油罐车驾驶员)的证言2012年3月的一天,我帮吉桂林到顺丰快递去寄了一份中铁二局的增值税发票给北京。2012年4月,与吉桂林一起到岳池高速路的一个桥下面去烧了一些提货单、过路票、一张盖有中铁十三局的委托书、二张盖有中铁二局的委托书及七、八张没有盖章的委托书以及两个圆的分别刻的“中铁二局”、“中铁十三局”等字样的公章和另一个方的不知道刻的什么内容公章。(三)书证1、广安石油公司销售台账统计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抵扣调查清单、前锋营业室发票交接记录单证实中铁十三局所开8张、中铁十五局所开2张、中铁二局所开13张、遂宁翔宇公司所开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及提货车辆。2、增值税抵扣结果调查清单中铁二局13份、中铁十三局8份、遂宁翔宇公司2份、中铁十五局2份中的01796016均已申报抵扣,而中铁十五局的01796024未申报抵扣。3、广安市国税局的情况说明证实纳税人识别号120..........98,纳税人名称为天津市辰鹏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焦某某。纳税人识别号140..........14,纳税人名称为泽州县坤蓥工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连平。纳税人识别号110………..80,纳税人名称为北京科德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闻保华。纳税人识别号120………..69,纳税人名称为天津港际通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4、中铁十三局、中铁二局、遂宁翔宇公司证明证实上述三公司在2011年度未在广安石油公司购买成品油,该批发票上的纳税人识别号、联系电话、地址、开户银行都和上述三公司不符,委托书上的公章亦与上述三公司真实的公章不符。5、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工作说明:证实在税务登记地址未发现天津辰鹏商贸有限公司,经与北辰国税局核实该企业已走逃,状态非正常。6、中石油四川销售分公司文件证实油川销财(2011)58号文件规定:开具发票基本要求第2项,发票单位名称必须与付款单位名称一致(即停止执行原规定的购货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向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的收款方式),不得向付款方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开具发票。7、从岳池天外天广告部打印的邮件2012年2月13日上午8:55分天外天广告部QQ邮箱513018419向QQ1145767175发送了邮件1份,系中铁二局的发票(01800431、01800441、01800444、01800445)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人员对居住在岳池县嘉瑜花园四栋的被告人吉桂林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吉桂林的卧室床头上发现华硕牌黑色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客厅立柜里面发现盖有“南充天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九份;在饭厅旁边的立柜里面发现抬头为“中油四川广安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书十四份,未加盖公章;在饭厅的餐桌上发现一张收件人为“陈某某”的快递单。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9、马某收取快递单复印件三份,与胡庆明供述及马某的证实一致10、广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吉桂林与胡庆明QQ通讯联系数据已丢失,且无法恢复。11、广安市国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012年5月8日广安国税局将吉桂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移送广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并附有相关资料。12、广安市国税局调查清单增值税抵扣凭证调查结果清单:证实请求协查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5100083170,受托方纳税人名称分别为“四川中铁二局成都有限公司”、“遂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大坤得隆商贸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方纳税人名称均为“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四川广安销售分公司”,货物运输情况、货款结算情况均无法核实(无法确认)。证实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1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10日,6月19日,广安市公安局民警先后抓获吉桂林,李占明,胡庆明。涉案人员刘某某、陈某某二人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告人吉桂林对中铁十五局及遂宁翔宇公司的发票无异议,其辩称对中铁十三局及中铁二局中各2份发票是李占明开好后叫自己处理的。其辩护人辩护称公安机关对吉桂林的讯问大部分是在被羁押后,提出看守所在公安机关讯问的,讯问场所不合法,其供述不真实;本案犯意的提起是郝某,开票的程序也不是吉桂林操作的,吉桂林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大,不是主犯。被告人胡庆明辩护称自己只发过中铁十五局及遂宁翔宇公司的资料,没有发过中铁十三局及中铁二局的资料。被告人胡庆明的辩护人辩护称胡庆明作为北京科德华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港际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临聘人员,参与受票单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应当是单位犯罪;指控胡庆明参与虚开中铁十三局、中铁二局的增值税发票不成立,而指控参与虚开中铁十五局、遂宁翔宇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胡庆明在整个过程中,只起了传递和收取资料,具体联系他人,如何帮助开票单位找资料等主要事项均由郝某完成,胡庆明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吉桂林、胡庆明以中铁十三局、中铁二局以及遂宁翔宇公司的名义虚开23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人吉桂林在侦查初期供述是帮助李占明开具的,在侦查后期供述是帮助郝某、胡庆明开具的;李占明在侦查初期供述是帮助蒋某某开具的,在侦查后期供述是帮助吉桂林开具的。蒋某某证实没有找李占明开具,马某证实胡庆明在四川联系开发票的事以及马帮助胡庆明打款、签收发票,结合本案吉桂林与胡庆明相互传阅资料的QQ邮箱电子证据,吉桂林给胡庆明邮寄发票的快递单、吉桂林在广安石油公司领取发票的记录等书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吉桂林与胡庆明虚开中铁十三局、中铁二局以及遂宁翔宇公司共23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吉桂林、胡庆明以中铁十五局的名义开具的2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人吉桂林在侦查环节辩解没有开具,但在庭审中对该2份发票又无异议,同时李占明供述是吉桂林找他开具的,胡庆明也供述是吉桂林开具的,前锋营业室发票交接记录上记载其中01796024是吉桂林领取的,01796016是康友X领取的,发票上记载的购油车辆及缴款人均是吉桂林,因此,吉桂林与胡庆明虚开该2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吉桂林辩称对中铁十三局及中铁二局中各2份发票是李占明开好后叫其处理的辩解意见,涉及李占明是否虚开的事实,不论是否是其主动开具的,均不影响对被告人吉桂林本人的认定,因此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吉桂林的辩护人辩护称吉桂林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大,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郝某、胡庆明与被告人吉桂林联系后,由被告人吉桂林负责联系开票,并将所开具的发票邮寄给胡庆明,在本案中所起作用非常关键,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胡庆明辩解其只发过中铁十五局及遂宁翔宇公司的资料,没有发过中铁十三局及中铁二局的资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吉桂林供述称传递中铁十三局的QQ是”我乃宇宙超人”,将中铁十三局的发票也寄给了胡庆华收,电话系139.....584;从岳池天外天打印部打印的资料来看,被告人吉桂林将中铁二局的票开好后,先扫描并传给了“我乃宇宙超人”。而被告人胡庆明在公安机关也供述称自己通过“我乃宇宙超人”QQ将中铁十三局、中铁二局、遂宁翔宇公司、中铁十五局的资料传给了吉桂林,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胡庆明通过QQ传递中铁十三局、中铁二局的资料给被告人吉桂林,其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胡庆明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胡庆明与郝某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庆明只负责资料的传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南充天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08年蒲开阳、贾某、毛某某、曹某某成立了南充天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由蒲开阳任法人代表,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其他三名股东只筹措资金,不管公司业务。何昆任公司会计。2010年底,相关文件规定钻井公司的法人代表必须具有钻井工程师资质。由于蒲开阳不具有相关资质,公司以年薪5万元聘请四川省石油管理局退休钻井工程师余某担任法人代表,余某不实际经营管理,不参与分红。公司仍由被告人蒲开阳负责日常管理。2009年,公司出现亏损,被告人何昆给被告人蒲开阳和贾某建议去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0年初,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被告人蒲开阳提出要求各个股东去找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2010年3月,天源公司位于武胜、岳池、合川境内的钻井工地因施工需要柴油,贾某便找到在广安经营加油站的被告人张小金为该工地供油,并向被告人张小金提出能不能多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小金表示要过问一下才知道。后被告人张小金便以天源公司的名义在广安石油公司购买柴油,并委托经营油罐车的被告人吉桂林等人将油料送往该公司的钻井工地,同时,被告人张小金向被告人吉桂林提出为天源公司多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人吉桂林便利用其本人或他人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广安石油公司拉油不要发票的机会,假借天源公司的名义购油为天源公司虚开出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吉桂林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部份通过油罐车驾驶员带到钻井工地直接交给被告人蒲开阳,一部份交给被告人张小金,由被告人张小金通过广安到南充的客运车辆带到南充交给被告人何昆,被告人何昆从被告人蒲开阳、张小金处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照虚开的发票金额处理账务,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南充市嘉陵区国税局认证及申报抵扣。事后,天源公司按所开具发票金额的8%支付费用,其中,何昆自行提取1%,天源公司按7%返点给张小金,张小金将2%返点给吉桂林。2011年3月,天源公司位于岳池、武胜、合川等地的钻井工地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被告人吉桂林还为天源公司开具了01793236、01793241、01793249、01793253、01793259共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该公司税款抵扣,该5份发票金额合计为1137262.31元,税额合计193334.5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蒲开阳的供述及辩解南充天源公司于2008年成立,当年下半年股东有我、贾某、毛某某和曹某某,我是法人,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其他三名股东基本只筹措资金,不管公司业务。大概2010年底,公司法人要具备钻井工程师资质,余某是省石油管理局的退休钻井工程师,我就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他担任法人,年薪5万元,因此南充天源钻井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许可证等证件的法人代表均是余某。余某任法人只是挂名,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不参与分红,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还是我,我负责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其他股东也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公司决策时,我事先电话与另三个股东通气征得他们同意后,我做出决策并实施需要他们做的工作,由我直接安排他们开展。公司除了几个股东外,还有何昆是我们聘请的会计,他平时除了帮公司做点账外,有时工地上需要耗材也在喊他采购送到工地上去。这次在广安购油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由何昆把票接到后拿到南充市国税局去抵扣的。南充天源公司在广安境内的钻井工地有2009年初在武胜华封将军村、2009年下半年在武胜万善(具体村名记不清了)和2010年3月左右在岳池裕民镇有四口井,2011年下半年我们公司就搬到内蒙去了。大概是2009年底,公司运转出了问题,一直在亏钱,有些油罐司机给我说可以多开些增值税发票来抵扣国家税收,我听后就给各个股东说去多开一些增值税发票来抵扣税款,我们以返点的形式给予对方好处。后来贾某联系广安一个开加油站的朋友能为我们多开增值税发票,当时125-4井组工地柴油相当紧张,贾某就联系广安的那个开加油站的朋友给我们工地供油,我和贾某商量为了抵扣公司税款,我喊贾某叫他广安的朋友虚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们公司,同意返票面的8%的点子给贾某的朋友。贾某的朋友安排油罐车给我们工地送油,同时将虚开的发票带给我公司工地交给我,我又将发票带回公司交给何昆,由何昆拿到国税局认证。我们在广安真实购油大概是2010年有六、七车,这几车柴油都是一车一张增值税发票,至于谁拉的我不清楚,我没记过。广安加油站老板虚开的票面额估计有700多万元,每次何昆都会对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登记,在2012年3月后,我统计完就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登记情况撕毁了。我们公司肯定提供了资料给广安的那个加油站,都是会计何昆在办理这些事。岳池裕民的工地最后完钻时间大概是2011年3月左右,我公司停止购油的时间和完钻的时间相差不大,大概也是2011年3月左右。我们的发包方西南油气田低效事业开发部要完成当年任务又便于结账,就把我们的完钻时间填写成2010年12月底,我们实际完钻时间是2011年3月左右。2011年3月初完工后就没有购油了,在搬家时都已将要开具的油发票开具完了,不涉及补开票的情况。公安机关出示增值税发票号分别为01793236、01793241、01793249、01793253、01793259,开票时间分别是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2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3月21日。我们公司在广安的工地已完工,不存在用油,从开票的时间看这些票据都是虚开过来的;也不是补开的,在完工前我就已经将要补开的发票催送来的驾驶员开具完了,我不清楚这些票据我是否经手,可能是带到南充交给何昆的,因为我当时在钻井队搬去内蒙了。我公司钻井工地完工时间没有记录,发包方合同上的完工时间是按照预定的方案填写的,为好结账,实际完工要耽误一些时间。2、被告人何昆的供述及辩解南充天源公司的股东有蒲开阳、贾某、毛某某、曹某某,余某在公司任挂名法人代表,不参与经营,公司实际由蒲开阳主管日常事务,贾某有时管理接待,其他二人基本不管事。我在公司任会计。2009年,公司出现亏损,我给蒲开阳和贾某建议去虚开些增值税发票来抵扣税款。2010年1月1日公司在南充万泰酒店六楼召开会议,开会时蒲开阳提出为了少交增值税,要求各个股东去找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做账抵扣税款。贾某联系张姓男子购油并多些开些票。第一次是贾某与张姓男子联系的,后来就是我和张姓男子联系的。张姓男子开好票后由客车带到南充来,我共从张姓男子手中接了30多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蒲开阳与贾某商量给张姓男子8%的返点,但我实际只返了7%,我得了1%,获利有3、4万元。张姓男子应得46万多元,实际只得了40万多点,还欠5、6万元。公司真实购油我记在笔记本上的有550多吨,但没有记全,实际应该有800多吨,公司真实购油与虚开的我一起做的账,我现在分不清。我们公司在武胜、岳池的工地于2011年3月左右完钻,2011年3月10日以后的几张票是虚开的。我是主动到南充国税局去接受调查,后被公安机关带走,不是被抓获的。3、被告人张小金的供述及辩解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南充天源公司的贾总,他说他们公司在武胜烈面的工地需要用油,由于我是石油公司的长期客户,我买的油要便宜一些,他就叫我买油送到他工地,还需要增值税发票。后来他把公司的资料复印给了我,我把资料给吉桂林,后来,只要贾总工地要油,就与吉桂林和加油站的刘昌芳联系的。后来贾总叫我多给他们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按开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额的7%给我好处费。我去找吉桂林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按每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额的1.5%给他返点,吉桂林说要返点2%。吉桂林是怎么虚开的我不清楚。后来吉桂林每次把多开的增值税发票给我,我当场按票面额的2%付现金给吉桂林,我把收到的增值税发票用信封装好,到城南车站让客车司机带给贾总。他们认证通过后,再把7%的返点款打到我的卡上(工行卡号955….31600002..55或建行卡号********……11),有时和该付的油款一起把钱转过来。2011年3月,吉桂林帮我开的几张增值税发票,贾总收到后说不能认证了,那几张发票的返点现在都没给我,但我该给吉桂林的2%我给了的。这个过程中,吉桂林多开的增值税发票有多少张,总额多少,我确实记不到了,我把多开的发票都给贾总了。我向南充天源公司供的油都是在广安石油公司买的,刚开始该公司没要求要发票,我开了些普通发票,后来贾某找我问可不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多开些,我才叫他们公司提供的开票手续,还将普通发票拿去补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找石油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委托吉桂林去的,吉桂林找的谁我不清楚,我没找过李占明。另有辨认笔录:张小金从12张不同人员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系李占明、10号系吉桂林、15号是贾某。4、被告人吉桂林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张小金叫我帮他开点南充天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我答应后,张小金或他的朋友给了我公司的相关资料,我去前锋拉油时,只要不需要发票,我就联系李占明开成天源公司的发票。后来需要委托书了,李占明给了委托书样本我,我在岳池邮局门口刻了公章。至于开了多少张发票我记不到了。票号为00732688、00732738、00732733、00732899、00734607、00734901、01793140、01793155、01793241、01793249、01793253、01793259的十二张增值税发票显示的川X1**..或川R4**..车号提油,全是我经营的油罐车拉的油,而购货方显示南充天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我虚开上去的,实际用油单位不是南充天源公司,这十二张票都是我虚开的。增值税发票00732163,是我的车拉的油,提货人是李建春,这车油是他买的,我不知道为什么开到天源公司了。00732922、00734601、01793222这三张票是我提的货,为什么开成了天源公司我不知道。张小金委托我帮他送了十几次油到岳池、武胜的钻井工地,共100多吨。01793241、01793249、01793253、01793259这几张票是虚开的,因为这时天源公司在广安的工地已完工了。我只知道我拉的油开给天源公司的有部分是虚开的,其他驾驶员拉我的不清楚。5、被告人李占明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占明供述称2010年3月的一天,吉桂林到我到办公室找我,说南充天源钻井技术服务公司在武胜和岳池有工地需要500吨柴油,我说把手续拿到前锋营业室开票就是,隔了几天吉桂林把手续拿到前锋营业室,每次吉桂林去开票就给我打电话申报,我就给前锋营业室发指令叫其开票,只要手续齐全,我就开票,我无法辨别真伪。我单独给吉桂林开了3张增值税发票,是吉桂林找我说他差3张叫我帮他开,我就找到前锋861油库的陈庆福,因为陈庆福来我公司买了70吨油不要票,我就把70吨油分3张票开在南充天源公司,吉桂林给了我4000元人民币。9月20日我还给天源公司开了1张票。这4张票都是交给吉桂林的。天源公司和我公司没有直接用油交易,所有票的付款单位都不是天源公司。01793236、01793241、01793249、01793253、01793259,开票时间分别是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2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3月21日。这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是补开的。(二)证人证言1、贾某(天源公司的股东)的证言天源公司的股东有蒲开阳、毛某某、曹某某和我,由余某任挂名法人代表,他不参与经营管理,蒲开阳实际履行法人代理职责。2010年春节后,我们几个股东在万泰茶房开会,蒲开阳提出让我们几个股东想办法去多开点增值税发票来抵扣税款。2010年2月,公司因油料紧张,我就联系张小金为我们购油。2010年下半年,我就叫张小金多开些增值税发票。张小金为我们开好票后,就叫客车带到南充来由我们公司会计何昆去将增值税发票抵扣后,我们按票面的7%返点给张小金。我只是第一次开票联系了张小金,后期的都是张小金和何昆联系的。张小金一共为我们开了约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我们公司通过张小金买了四、五百吨油。天源公司在武胜、岳池境内有工地,2011年3月初就完工了。01793236、01793241、01793249、01793253、01793259这几张票对应的油不是我们公司用的。南充国税局通知何昆后,第二天我就带何昆去的,当时我表示接受调查和处理。2、邓某某(油灌车主)的证言我从2010年2月经营川X189**油罐车。我以南充天源公司的名义在前锋油库开过一次油的增值税发票,数量和金额记不清了。因为当时石油公司直销油,我向营销科李占明购买油,李占明说现在石油公司直销油,要以单位名义才开得到油,我不知道以什么单位名义申报,直接喊李占明在石油公司系统做好申购,我到前锋营业室直接说李占明做好的,直接付钱开票,换票领取灌装单提油。这样我们不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都留在开票室交到营销科去。我没有给广安、武胜、岳池及合川的钻井工地送过油。3、蒋某(岳池县裕民镇断桥沟村村长)的证言,南充天源钻井队的2010年6月底到岳池县裕民镇断桥沟村开始钻井,2011年3月初才离开的,我家开了个小卖部,钻井队的经常到我家耍。4、陈某甲(岳池县裕民镇断桥沟村村民)的证言2010年6、7月份,南充天源钻井公司到岳池县裕民镇断桥沟村来钻井,井号是合川1**#,离开的时间是2011年3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只知道一个姓青的在负责。5、青某(南充天源公司钻井工地工作人员)的证言我2008年12月4日到南充天源公司在广安武胜华封将军村的钻井工地上班,直到2011年在武胜龙女镇双柏村,岳池裕民石朝门村、断桥沟村,主要协助老总管理安全和采购一些小材料。我不清楚谁负责采购油,我有时帮忙收一下油,收油的不登记,只电话报告公司收油的数量。钻井队是2011年3月初离开岳池裕民最后一个井场的,当时已经完工了,不需要再购油,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我不清楚。6、王某某(广安石油公司营销科前锋营业室开票员)的证言2008年6月至今我在广安石油公司前锋营业室任开票员,主要职责是根据领导指令为客户开具增值费发票或普通货物销售发票,交由客户在前锋油库提油。我是根据营销科副科长李占明通过内部QQ给我发送的“批发、直销油开票通知书”指令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李占明在通知书中已注明购油单位、品名、单价、金额、发票类型、提油地点、款项来源、车号、提油人等信息,我根据信息开具相应发票,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发票,是我按照李占明的要求,只开具发票,没有在前锋油库提油,我开具的这两张发票交给了李占明,他把发票给了谁我不知道。7、侯某某(广安石油公司营销科前锋营业室开票员)的证言证实的开票流程、备注栏意思等与王某某证实的一致。8、欧某某(代市蓝天加油站老板、油灌车主)的证言我川R2**..和川X1**..油罐车。我经营的两个油罐车给南充天源公司拉过6车油,其中在前锋油库拉了5车油,在重庆拉了1车油,时间大概是2010年7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给南充天源公司拉油的工地在岳池新民方向。我给南充天源公司拉油只赚运费,只要增值税发票的提货联,不管开票。我拉油到南充天源公司工地他们派人跟车由跟车的人付款购油,有时跟车的人没付款就由我们帮忙付款后拉到工地老板付给我们现金。增值税发票00732734、00732734、00732311、00732309、00732231所对应的油是我拉到了天源公司的工地。9、陆某(吉桂林的油罐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00732309这车油拉到了岳池新民的一个钻井工地,而00734067(应为00734607)、00734901、01793140、01793151、01793155、01793241、01793249、01793259、01793253,这九车油没有拉到钻井工地,但记不清拉到什么地方去了。10、蒋某某(油罐车驾驶员)的言证我有一辆川X0**..的油罐车,请了三个驾驶员,2009年4月喊的杨某的弟弟杨建华,2009年5月请新桥乡八一桥的蒋师傅开到2010年9月20日,这之后请的杨某开车到现在,还请了一个押运员蒋光华。我和南充天源公司在2010年上半年可能有业务往来,2010年下半年以来肯定没有和这个公司有业务往来,至于石油公司销售记录有我的车给南充天源拉油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我在广安范围内没有给武胜、岳池拉过油。11、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示的01793236增值税发票中,备注栏上填写的川R2**..号在南充炼油厂提油,这个车就是我经营的车,我至少拉了一车油。这张票上对应的油我记不清拉到什么地方去了。反正没有拉到钻井工地上。至于为什么开成了南充天源公司,我不清楚。12、黄某某(油罐车驾驶员)的证言2010年9月我经营了川R3**..和川R2**..两辆油罐车。2010年9月19日我买这批油分三车,由川R3**..和川R2**..和请的川X1**..分别拉给岳池永发加油站、岳池石垭农机加油站和广安金福加油站,但没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没有帮南充天源公司买过或拉过石油。13、易某某(杨海东的油罐车驾驶员)的证言我从2010年春节开始帮杨海东驾驶川X0**..号油罐车。我没有拉油到武胜、岳池的私人工地,也没拉钻井工地,只给武胜、岳池私人加油站拉过油。增值税发票00732170、00732209、00732199、00732325、00732323、00732341、00732346、00732357、00732363、00732369、00732372、00732393、00732399、00732648、00732924、01793146,购货单位均为南充天源钻井技术服务公司,提油票签署我的名字都是我在提油,签署李建春、刘某是他们自己提油,我只负责货车运输,不知道购货单位是南充天源钻井技术服务公司。我不知道该公司,也没有给这个公司拉过油。14、刘某的证言证实00732209、00732211、00732323、00732357这四张票所对应的油都是拉到了前锋工业园区三桥的土石方工地用了。15、赵某(渠县琅琊加油站工作)的证言证实00732940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油拉到了渠县琅琊加油站,不知道为何开成了南充天源公司。16、刘某甲(油罐车驾驶员)的证言我从2008年8月到一个月前一直在帮南充的郑某某和代志春开车牌川R2**..的油罐车,我开油罐车从没向钻井工地送过油。01793084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油由于时间久了我不确定是否是我拉的,我不知道南充天源公司,也没向该公司拉过油。17、代志春(油罐车车主)的证言我和郑某某合伙买的川R2**..油罐车一个月前卖了,以前请刘某甲帮我开的油罐车,我经营期间没有向岳池、武胜与合川的钻井工地送过0#油。0179308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油拉到什么地方我记不起了,但肯定没有拉给岳池、武胜与合川的钻井工地,我不知道南充天源公司。18、李某某(邻水力达加油站老板)的证言01793084增值税记载的50吨0#油是我加油站购的油,拉到我的加油站对外零售了,我没有给岳池、武胜与合川的钻井工地卖过油,我不知道南充天源公司。19、庹某某(油罐车车主)的证言川S1**..油罐车是我的。发票号为00732912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油我拉回宣汉给加油站了,至于拉给哪个加油站现在记不起了,因为我的车都是给宣汉的加油站拉油,没有给工地拉油,更没向钻井工地拉油。20、叶某某(油罐车车主)的证言我2010年6月买的川RQ**..油罐车,没有岳池、武胜的工地送过油,也没有帮南充天源公司及工地拉过油。增值税发票00732172所对应的5吨油拉到我工地上用了。21、黄某某(油罐车车主、加油站老板)的证言我经营两辆油罐车和一个加油站,我没有送油到武胜、岳池及合川的钻井工地,不知道南充天源公司,也没给他们及其工地送油,我没在广安石油公司及其在南充的办事处买过油。增值税发票00734227所对应的付款凭证上的的姓名及身份证号是我的,但款不是我付的,汇款人客户签名不是我签的。2010年11月我的身份证借给广安石油公司驻南充办事处的苟卫东用过,我估计是他以我的身份证转的,所以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我也不清楚。22、张某(南充市国税局稽查局科长)的证言2012年6月几号我通知蒲开阳说南充天源公司税务上有问题,他回答说尽快赶回来配合调查,后听说在赶回来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们开始电话通知何昆一个人来,后来贾某和何昆一起来的,当时他们表示积极接受调查和处理。23、程某的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贾某带着一个年轻人来稽查一科张某科长处接受调查,当时他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三)书证1、南充天源公司在广安石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抵扣联,油料灌装单、付款凭证、认证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南充天源公司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在广安石油公司一共开具了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均已认证。2、南充市嘉陵区国税局的证明材料证实南充天源公司从广安石油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发票(2011年3月10日-3月15日)于2011年8月认证,2011年9月申报抵扣。3、南充天源公司与西南油气田公司签订的钻井协议,西南油气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南充天源公司在岳池县裕民镇两口井,武胜县龙女镇、华封镇各一口井,最后一口井完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4、广安石油公司的说明证实2010-2011年期间,南充天源公司未向广安石油公司对公汇款。5、南充天源公司钻井工地所在地的村委会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4证实南充天源公司2008年10月至2011年3月分别在位于武胜县、岳池县的共四个镇连续不间断地钻井作业,最后的完工时间系2011年3月上旬。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2012年6月1日广安市公安局对南充天源公司办公室进行了搜查,于2012年6月1、2日对何昆扣押笔记本1本及南充天源公司的账本、营业执照、员工花名册、银行卡等;(2)2012年6月2日对贾某扣押现金30万元、银行卡、奔驰车一辆、手机三个、手表一支、烟酒等;2012年6月21日对陈燕娟(贾某)扣押现金120万元;贾某补缴税款120万元。(3)2012年7月20日对蒲开阳扣押现金35万元;(4)2012年7月3日对张小金扣押25万元;(5)贾某、蒲开阳、何昆的承诺书:该3人于2012年8月9日分别承诺将被扣押的现金323675.5元、35万元、5938.2元交国家财政补偿国家损失。(6)华蓥市公安局追缴决定书:对贾某、蒲开阳、何昆承诺的被扣押的现金323675.5元、35万元、5938.2元决定追缴。7、天源公司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天源公司所开具增值税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税款。8、说明及石油公司记账凭证、南充天源公司汇款凭证证实广安石油公司财务未发现南充天源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该公司公对公汇款。9、南充市国税局证明证实何昆于2012年6月1日下午15:20在南充国税局办公室就天源公司纳税情况接受税务人员询问。10、广安石油公司说明2010年的营业室发票交接记录由于时间过长,现今未找到。公司所有销售的汽柴油,不管客户需不需要发票,其销售价格都是一样的,价格与是否需要发票无关。11、李占明关于补开增值税发票的陈述由于国家法定假日、每月1-8日将开票税卡拿到税务局抄报税、税卡补锁死、税卡领票、前锋营业室停电、购油单位临时安排购油,没有三证一书、在运输过程中临时改变收油单位等原因而存在补开发票的情况。12、广安市石油公司的情况说明存在每月定期到税务局抄报税、凭税卡领取发票、税卡损坏、被锁死和前锋营业室停电时无法及时开出发票的情况。部分单位由于开票时不能提供完整的资质证明或手续不全时,存在先开具普通发票的情况。13、天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该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显示公司名称为南充天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四)被告方所出示的证据1、被告单位天源公司出示了单位用油汇编,证实天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大量的柴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笔被告单位南充天源公司、被告人张小金、吉桂林、蒲开阳、何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成立,但其指控所开具的税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01793236、01793241、01793249、01793253、0179325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天源公司工地完工后所虚开,被告人蒲开阳、吉桂林及证人贾某均证实系虚开的,被告人李占明证实该五张票不是补开的,证人邓某某、陆某、蒋某某、易某某均证实该5份发票所对应的油没有拉到天源公司及其钻井工地。这些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该5份发票系虚开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单位南充天源公司、被告人蒲开阳、何昆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完工后所开具的发票系虚开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蒲开阳辩护称自己只在现场负责生产,没有提出多开增值税发票来抵扣税款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表人辩护称公司主要委托被告人张小金在广安石油公司有真实的买油记录,应当扣减,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吉桂林、张小金辩护称自己没有给天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吉桂林的辩护人认为吉桂林在被刑拘后第3、5、6、7次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申请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程序公正,应当采信,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人李占明为被告人吉桂林、冯某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一、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李占明得知被告人吉桂林为“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拉油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利用油罐车司机刘某某拉油不需要发票的机会,主动为被告人吉桂林虚开“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800441,发票价税合计金额78480元、税额11403.0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李占明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8月,吉桂林打电话给我说他在给中铁十三局拉油,油款由他垫支。后来,吉桂林直接在前锋营业室帮中铁十三局开了6张增值税发票,我单独帮吉桂林开了2张增值税发票,因为吉桂林找我说还差2张,我就找油罐车司机叶某某和刘承林,他们不要发票,我就他们的名义帮吉桂林开了2张中铁十三局的增值税发票,在后来吉桂林拉油时扣除了。2012年1月吉桂林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给中铁二局成都工程公司拉油,油款由他垫支,后来,吉桂林直接在前锋营业室帮中铁二局成都公司开了12张增值税发票,01800185是吉桂林找陈某某互换的发票。我单独帮吉桂林开了1张增值税发票,因为吉桂林找我说还差一张发票,我就找油罐车司机刘某某,他不要发票我就以他的名义帮吉桂林开了一张中铁二局成都工程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被告人吉桂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给中铁二局开了十三张增值税发票,其中有二张是李占明通过其他驾驶员开的。(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广安石油公司买过油,当时我在给广安区新桥工业园区玖源化工施工工地土石方平场,工地需要用油。我购油都是通过新桥工业园区管委会向广安石油公司联系好,我又凭管委会的购油凭条直接去找石油公司营销科的李占明,给他说我什么时候要买油。李占明都会给我在广安石油公司把油给我开好。至于开了什么票据我不清楚。我从来没有和中铁二局施工工地合作过。我买油不需要发票,也没有为中铁二局开过增值税发票。(二)书证1、广安石油公司销售台账统计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抵扣调查清单、前锋营业室发票交接记录单证实01800441号增值税发票发金额、税额以及该车油的提货车号、发票交接记录。2、广安石油公司出具的关于李占明职责的证明证实2012年5月前,被告人李占明任广安石油公司营销科副科长,负责销售和发票管理工作。3、四川省石油公司《关于坚强发票开具管理的通知》,油川销财(2011)58号,证实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名称须与付款单位名称一致,比对单位的税务登记号与地址一致。4、中铁二局成都工程公司发票查询结果广安石油公司为中铁二局成都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其中10张为吉桂林川R4**..提油,1张为陈某某川R1**..提油,1张为刘某某川X0**..提油,1张为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置换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1800470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系吉桂林付款、提油,但开具给陈某某的大竹县人和乡晓拱桥加油站,证实了吉桂林与陈某某互开发票的事实。6、广安石油公司查询说明广安石油公司存在向四川中铁二局成都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但所有普票已置换成增值税专用发票。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涉案人员陈某某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占明利用刘某某拉油不要发票的机会以中铁二局的名义为被告人吉桂林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份的事实,有被告人李占明、吉桂林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书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占明利用陈某某拉油不要票的机会以中铁二局的名义为被告人吉桂林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张的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李占明的辩护人辩护称李占明在公安机关的前六次供述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该六次供述程序合法,来源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2010年4月,被告人李占明应冯某的请求,利用油罐车司机杨某拉油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为冯某开具蓬安燕山加油站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0728275,发票金额87402元,税额12699.4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李占明供述及辩解2012年4月26日我帮蓬安燕山加油站的冯某某虚开一张增值税发票,因为冯某某是我们的老客户关系好。杨某开川X0**..来拉油时不要发票,我就把他开到蓬安燕山加油站的,金额是87402元。(二)证人证言1、冯某的证言2010年4月期间,我经营的蓬安燕山加油站在大英盛马加油站购买了柴油,因为这个加油站卖油不要发票要便宜50-80元一吨,所以我们买油都没有要发票,4月20多号,我给李占明打电话问能不能帮我开一张增值税发票,李占明当时就同意了。隔了一段时间李占明把开好的票通过快递公司给我寄过来的,这张票我拿到蓬安县国税局抵扣了税。我现在记不得这张发票的票号,金额大概是8万元,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我到国税局按17%抵税大概是一万多元。2、蒋某某(油罐车主)的证言我经营的川X0**..油罐车,2010年9月20日后请的杨某开车到现在。我开增值税发票上面填的购油单位都是李占明说填哪里就填哪里,我私人经营油罐车一般不会要求开增值税发票,只要购油单位和李占明说开哪个单位的我就向营业室说开哪个单位的增值税发票。(三)书证 (1)票号为0072827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受票单位为蓬安燕山加油站,价税合计87402元,税额12699.44元,备注川X0**..自提,往来账。(2)广安石油公司销售台帐证实00728275号增值税发票提货车为川X0**..,提油点为前锋油库。(3)蓬安县国税局的证明票号为0072827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0年6月认证抵扣税款12699.44元。(4)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由于冯某已经没有经营蓬安加油站了,该站以前的资料没有保存,无法提取该站没有购油的书证。(5)广安石油公司情况说明2010年该公司增值税发票交接记录由于时间过长,现未找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有被告人李占明的供述、证人冯某、蒋某某的证言、书证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占明的辩护人辩护称该笔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2010年9月,被告人李占明利用前锋861油库购油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为南部永定加油站开具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732693、00732699、00732708,发票金额合计290640万元,税额合计42229.7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李占明供述及辩解2012年8、9月份左右,我们公司驻南充的业务员范某某、寇某某找到我,给我说南部县永定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老板是我们公司的客户,经常在我们公司买油,他现在需要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当时就给他们说看情况。后来,他们中的一人就将公司买油的资料给我了(只给了我一份买油的委托书),2010年9月9日,前锋镇861油库老板陈某甲在我们公司买了60多万元的柴油,没有要发票。我当时就把这60多元的发票指票留下了。我于2010年9月17日、18日、19日一共开具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00732693、00732699、00732708),我就把发票用信封装好后交给了范某某、寇某某(具体交给他们中的哪一个我记不清楚了)带到南充去交给南部县永定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老板。这3张票南部永定加油站都没有买过油,是虚开的。我没有收取任何好处,完全是为了公司的业务。(二)证人证言1、范某某(广安石油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2010年9月初的时候,南部永定农机服务站买油的姚老板找我,说他在大英盛马炼油厂买了几十吨柴油,为了少钱没要票,现在要抵扣税款差增值税发票,喊我帮他开点,事后他会感谢我的。我给李占明说了南部永定加油站在大英买油没有发票让我们帮开的情况,李占明答应了。过了几天,李占明开出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0732693、00732699、00732708),购货单位均为南部永定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价税总计304640元。李占明给我后,我将这三张发票交给了该站的业务员小杨,之后过了二个星期,小杨到南充来拉油给了我2000元现金,说是姚老板感谢我的。姚老板是挂靠在南部永定农机服务站的。2、寇某某(广安石油公司营销科驻南充办事处计量员)的证言南部县永定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老板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只认识叫小杨的业务员,我没有帮助也没有联系李占明帮这个单位开过增值税发票。3、姚某甲(挂靠于南部永定加油站)的证言我挂靠在李某甲的南部永定加油站名下购油,我在大英盛马炼油厂买了几十吨柴油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要补税不划算,我联系范某某说我在大英盛马炼油厂买油没有发票可不可以帮我开点票,他说没问题。几天后,范某甲把发票给杨某甲带给我,我看到是00732693、00732699、00732708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04640元。我挂靠在南部永定加油站,购油不要发票要按17%向李某甲付税款,必须找发票抵扣。(三)书证 (1)广安石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9月17日,开具发票号为00732693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为南部县永定镇农机服务站,价税合计为14万元,税额为20341.88元;2010年9月18日,开具发票号为0073269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南部县永定镇农机服务站,价税合计为14万元,税额为20341.88元;2010年9月19日,开具发票号为0073270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南部县永定镇农机服务站,价税合计为24640元,税额为3580.17元。(2)发票查询结果证实广安石油公司于2010年9月17、18、19日为南部县永定加油站各开具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00732693、00732699、00732708,三份发票均系火车发运,往来账。(3)广安石油公司查询说明2010年广安石油公司向南部永定农机管理服务站开具了成品油销售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只能查询到上述普票实际置换成增票的情况,不能查询到只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置换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4)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南部永定加油站的老板已死亡,以前资料没有保存,无法提取南部永定加油站没有购油的书证。南部永定农机管理服务站业务员“小杨”未找到 (5)南部县国税局证明证实00732693、00732699、00732708三张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有被告人李占明的供述、证人范某某、姚某甲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占明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该三张发票系补开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占明利用前锋861油库购油不要发票的机会,为天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利用客户购油不要发票的机会,为冯某开具广元旺苍加油站增值税发票3份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四】综合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安市公安局于2012年5月8日接受广安市国税局移送案件,于5月10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上述认定一致。3、抓获经过说明2012年5月10日,广安市经侦支队民警洪曲、戴联敬等人在侦办李占明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过程中,首先将吉桂林抓获,随后又赶赴中石油广安分公司,将正在办公的李占明抓获。2012年6月19日,广安市经侦支队民警洪曲、戴联敬等人在赤诚县刑警大队的配合下,将胡庆明抓获。2012年6月1日,华蓥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李文川、刘世轶在南充将何昆抓获。2012年7月9日,华蓥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李文川、刘世轶在四川西昌将蒲开阳抓获。4、关于被告人蒲开阳检举他人犯罪的材料 (1)检举信被告人蒲开阳于2012年10月27日向华蓥市公安局举报称,自己于6月份在上海中一个老乡说,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有一个网名叫“壮壮在革命”的人,2012年6月间在浦江镇强奸了一个女人。随后我老乡查到了他的信息,名叫左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19日,户籍户籍地山东沂源县。(2)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收到转递函回执华蓥市看守所于2012年11月9日将该线索转递给华蓥市公安局刑大,华蓥市公安局刑大于2012年11月14日收到并邮寄给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分局处理。(3)上海市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 ①受案登记表2012年7月8日16时50分,黄某甲报案称,2012年7月7日23时50分,自己在闵行区谈中路农业银行门口,遇到一网名“壮壮在革命”的男子,该男子使用掐脖子等手段逼迫自己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愿意,后该男子再次威胁,自己遂以手淫的方式使该男子射精。②立案决定书2012年7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5、关于被告人吉桂林检举他人犯罪的材料 ①广安区公安局情况说明2013年1月,广安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接到广安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吉桂林的举报,其举报在前锋镇有一个叫周某的人伙同叶某甲在广安区前锋镇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公安民警经过多方查找,未找到周某、叶某甲二人。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吉桂林、蒲开阳、何昆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吉桂林、蒲开阳、何昆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吉桂林虽系传唤到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蒲开阳、何昆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意识,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占明辩解称自己积极检举吉桂林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经查,被告人李占明检举吉桂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中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的规定,不构成立功,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蒲开阳辩护称自己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其检举的事实存在,但由于其被检举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到案,不能认定被告人蒲开阳具有立功表现。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吉桂林辩护称自己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其检举的事实未查证属实,其立功不成立,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人吉桂林交通肇事案的事实。2012年1月23日,被告人吉桂林驾驶川X**...小型越野客车从岳池县城经省道203线往天平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40分,该车行至天平镇民建桥头处,被告人吉桂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碰撞行人姚某,造成姚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吉桂林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亲属的谅解。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吉桂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2年1月23日12时43分,龙汉学电话拨打110报警称,岳池县天平镇上的桥头,一辆车撞到人了,请处理。岳池县公安局交警队接警后,经现勘,初查,于2月21日立案。、(二)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事故地点位于岳池县天平镇民建桥头路段,现场有肇事车辆川X140**(临)凯迪拉克牌小轿车车辆一辆,该车左前保险杠从地面35-60CM,宽10cm处有一条竖形灰尘擦脱痕迹。死者为一公路行人姚某,男,5岁,家住岳池县天平镇王圣庙村**,监护人姚某的婆婆周某甲。(三)鉴定意见1、姚某死亡原因鉴定:(岳池卷P66)姚某在交通事故中,被车辆挂到后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岳池卷P75)该车肇事前符合GB7258-2004标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池卷P81)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吉桂林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确保畅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当事人姚某在道路上行驶,其监护人周某甲未尽到管理和保护职责。因此,吉桂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四)抓获经过事故发生后,岳池公安局天平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吉桂林带上警车控制住,等待交管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完后,将其带到岳池交管大队接受询问。(五)证人证言1、康某某(系吉桂林的妻子)证言2012年1月23日中午12点的样子,我们车行驶在天平街上,车速一直很慢,当时公路两边有很多人,突然车子颠簸了一下,吉桂林就把车子停下来下车去看,他说压倒人了,我听见被压倒小孩的奶奶说快点打抢救电话,当时我看见吉桂林在打电话,打给谁的我不清楚,几分钟后警察就来了。2、蒋某甲(车内乘客)的证言当时我看见车子左侧有一个东西扑过来,相距1米多远,然后我们下车看见一个小孩在左前轮后面点,吉桂林吓到了叫我打的120电话。3、龙某(报警人)的证言事故发生后,我打的122报警电话。4、姚某乙(系死者父亲)证言当天我接到电话说我儿子被车撞倒了,我就去医院看,后在路上遇见我父亲抱起我儿子,当时我父亲说医生来看了的,我儿子已经死了,当天是我母亲周某甲在照看我儿子。5、周某甲(系死者婆婆)证言当天我带着我孙子在桥边耍,我用右手牵起他手的,突然感觉他从我手里脱落了,我回头就看见我孙子被一辆越野车挂到了,我想去抱,但车没有停,在车停下的时候,我孙子已经在车轮后面了,后来不知是谁拦了一辆长安车,把我孙子往医院送去的。6、周某甲证言当时我和周某甲在一起,他的孙子突然挣脱周某甲的手往前面跑,被车子撞倒了背,撞倒后,车子的左前轮就从小孩的右手一直压倒后背,我就去把车拦住的,周某甲就去把孩子抱出来,我又去告诉小孩的爷爷,然后他爷爷来将小孩往医院送的。(六)被告人吉桂林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1月23日上午10时许,我驾驶川X**...小型越野客车搭乘我的妻子、儿子、我朋友蒋某甲和他儿子从岳池县城出发,经花园、和平回天平镇老家团年,当我驾车行至天平镇大桥桥头路段时,赶场的人很多,我车速很慢向前行驶,突然有个小孩倒在我车前方,我踩刹车来不及了,车辆左前轮将小孩压倒,我马上将车停下,包了一个车将伤者送往医院。(七)书证及其他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吉桂林、姚某、周某甲的身份信息,与前面认定一致。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吉桂林与被害人父母姚某、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吉桂林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后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充天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吉桂林、胡庆明、李占明、张小金、蒲开阳、何昆,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被告人吉桂林、胡庆明、张小金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占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南充天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蒲开阳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实施了决定、安排和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起组织、指挥、决策作用,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昆系该公司会计,实施了接收发票、处理帐务、申报认证抵扣等行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系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蒲开阳、何昆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南充天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吉桂林、胡庆明、李占明、张小金、蒲开阳、何昆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吉桂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发票金额合计5285660.38元,税款数额合计768001.94元;被告人胡庆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合计3955063.54元,税款数额合计574667.41元;被告人胡庆明与郝某以中铁十三局、中铁二局、中铁十五局、遂宁翔宇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系共同犯罪,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庆明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单位南充天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蒲开阳、何昆、张小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合计1330596.84元,税款数额合计193334.53元;被告人李占明虚开发票5份,发票金额合计456522元,税款数额合计66332.26元。被告人吉桂林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死一人,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吉桂林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充天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吉桂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胡庆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小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占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蒲开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何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对各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剑辉代理审判员:蒋瑜人民陪审员:谢明书
书记员:曹文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