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系吸毒人员。2012年12月以来,沈某从他人处购买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将冰毒分包成小包,以200元每小包的价格在宜宾市翠屏区境内贩卖,先后向吸毒人员单某某、江某某共贩卖五次。2013年5月6日22时许,沈某在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向单某某贩卖200元冰毒后,二人乘坐出租车经南岸中心市场红绿灯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沈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4小包,从单某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及鉴定,沈某处查获的4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1.56克,单某某处查获的1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66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单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人体尿样毒品尿检单,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3)19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必春代理审判员:李小彬人民陪审员:冯兴群
书记员:陶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