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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白福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翠屏刑初字第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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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福军,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3013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日对其依法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福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福军系吸毒人员。2013年3月9日19时许,龚某与被告人白福军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莱茵河畔“68音乐会所”附近,白福军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少许冰毒给龚某。同年3月11日15时许,龚某与白福军电话联系购买冰毒。随后白福军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富华宾馆”附近,白福军以450元价格贩卖了少许冰毒给龚某。民警接报案后将交易完毕的白福军、龚某当场抓获。民警从龚某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0.475克,从白福军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0.165克。民警依法扣押白福军用于贩卖毒品的NETPAL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并随案移送至本院。经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白福军归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移动电话通信客户详单,证人龚某、曹某某证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缴款书,被告人白福军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福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福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白福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未缴纳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供被告人白福军犯罪用的NETPAL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勇代理审判员:李小彬人民陪审员:邹志强

书记员:杨映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