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强,男,四川省兴文县人,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11日被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强制戒毒,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强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龚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光审判员:冯中明代理审判员:申伯英
书记员:陶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