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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翠屏执委字第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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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福。被执行人: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浩。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安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109520元。二、如被执行人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不足划拨数额,则提取其相应数额的收入;三、如被执行人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划拨及提取数额皆不足本案执行额,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法处理,执行本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严越春

书记员:胡晓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