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学华。被执行人:莫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的(2011)翠屏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莫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莫斌所有的川QP09**号轿车,依法处理,执行本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伟审判员:包虹审判员:吴明磊
书记员:胡孝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