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罗昌洪,女。被执行人李国志,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1)翠屏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国志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国志的存款41320元,执行本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党小杰
书记员:刘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