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黄伟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川刑初字第28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明,男,1969年4月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因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无逮捕必要)而变更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明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人黄伟明以800元的价格从王X处购买盗窃而来的一台电焊机(经鉴定该电焊机价值1760元),一台切割机(760元购买)。现上述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友兵的陈述;证人王X、牛X、李X、李XX、范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黄伟明指认其所购买的电焊机及被害人施友兵领走被盗电焊机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明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伟明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伟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平安审判员:董晓华人民陪审员:苏颖

书记员:王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