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全喜,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全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全喜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王雨辰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抓获,在询问过程中举报被告人许全喜贩卖毒品,并愿意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许全喜。2013年4月1日17时,王雨辰与被告人许全喜打电话欲购买400元的毒品,随后被告人许全喜购买“小王”300元的毒品带回家吸食一小部分,而后将毒品包装后重新缝合。同日19时许,被告人许全喜约王雨辰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与新建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南盛峰渔具店见面,二人在交易后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0.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全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雨辰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抓获经过、毒品疑似物称重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全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全喜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全喜受特情引诱实施毒品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全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审判员:孙楠审判员:刘红兵
书记员:张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