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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纪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川刑初字第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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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纪超,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9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纪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纪超及其辩护人李飞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护认为王新礼未向被告人谢纪超说明手机来历,被告人谢纪超根据自己的职业经验判断是来路不明的手机,且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王新礼(另案处理)将其在周口市区内抢劫、盗窃的三星7102型手机和联想牌手机各一部以9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谢纪超,几天后又将盗窃的一部白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以5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谢纪超。被告人谢纪超明知上述手机来路不正而购买。后将三星手机以2400元价格出售。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349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350元。案发后,三星7102型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许XX。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纪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王新礼的供述,被害人许XX、朱XX、王X、路X、范XX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纪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纪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纪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审判员:刘红兵人民陪审员:许广新

书记员:孙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