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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董会科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川刑初字第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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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会科(又名董珂、小珂),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于商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3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会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会科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董会科辨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不是4.2可,是1克多,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系以贩养吸,获利很小,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又身患重病,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22日,被告,被告人董会科伙同刘X在淮阳县西关阳光宾馆**将毒品贩卖给袁X等人,搜出毒品4.2克。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海洛因。本起犯罪有被告人董会科、刘X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袁X、牛X、胡X的证言,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罚没票据、刘X、董会科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二份、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视听资料尿检照片、搜查称重照片,鉴定结论周口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周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3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董会科在周口市平原宾馆、锦源宾馆、五一路牛营招待所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事先包好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X、杨X、张X、王X、邓X等人,并在平原宾馆被告人居住的房间,当场搜出毒品3.4克。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会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杨X、刘X、王X、邓X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定性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六份、周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董会科电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董会科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会科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会科向多人贩卖毒品、贩卖毒品达7.6克,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会科当庭自愿认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会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审判员:张晖审判员:黄华

书记员:张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