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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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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8月11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1月21日生,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高中文化,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凌晨,李XX(另案处理)至南京市高淳区黄XX经营的联想专卖店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6台、“联想”牌平板电脑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可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5,295元。当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明知上述8台电脑是犯罪所得物品,仍帮助李某丙运至被告人李某甲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桥李村李家45号家中,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帮助藏匿。此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帮助李某丙出售所窃电脑。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从李某丙处购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3台,价值人民币11,448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双牌石派出所投案。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双牌石派出所投案。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双牌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联想”牌笔记本电脑6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购买电脑的证言,被害人黄XX、黄XX关于被窃8台电脑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非同案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转移、帮助销售,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藏匿,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宏伟

书记员:王国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