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夏崇财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15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崇财,男,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崇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崇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崇财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东坝镇及溧水区和凤镇等地,帮助夏崇贵(已死亡)向杨某、李某、后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5.7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夏崇财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太安路红宝丽集团路边,先后4次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2、2013年2、3月份,被告人夏崇财在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枭龙宾馆门口,先后2次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7克。3、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夏崇财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凤凰路路边,先后10次向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克。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夏崇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杨某、李某、后某各自关于其向夏崇贵联系购买冰毒后,夏崇财开车将毒品送来贩卖给其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夏崇财的辨认笔录。2、被告人夏崇财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杨某、李某、后某的笔录、照片以及辨认毒品交易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夏崇财尿样均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对杨某、李某、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5、搜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7、被告人夏崇财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供述等。被告人夏崇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崇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多人,达2克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崇财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崇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崇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崇财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崇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红人民陪审员:邢海涛人民陪审员:张青泰

书记员:王国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