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康康(绰号:康康),男,1994年1月4日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其因吸毒被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康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康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康康与邢某某、徐某(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后,由邢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康康保管和分包毒品,被告人王康康与徐某在安徽省当涂县湖阳乡大邢村村口、芮家路边、湖阳大坝、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步行街、凤岭山庄附近等地,多次向唐某、夏某甲、夏某乙等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合计贩卖4.91克。此外,被告人王康康等人被抓获时,从其暂住地查获毒品海洛因7.989克。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康康与徐某在安徽省当涂县湖阳乡大邢村路口、芮家路边、湖阳大坝等地,多次向唐某、夏某甲、夏某乙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695克。1、2012年3月,被告人王康康与徐某在安徽省当涂县湖阳乡大邢村路口,2次向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0.17克。2、2012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康康与徐某在安徽省当涂县湖阳乡大邢村路口、芮家路边等地,3次向夏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0.21克。3、2012年5月间,被告人王康康与徐某在安徽省当涂县湖阳乡大市场附近。2次向夏某甲、夏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1克。4、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康康与徐某在安徽省当涂县湖阳乡大坝。向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0.07克。5、2012年5月间,被告王康康与徐某在安徽省当涂县湖阳乡大邢村路口。3次向夏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0.21克。6、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康康与徐某在安徽省当涂县湖阳乡大邢村村路口、向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35克。二、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康康与邢某某、徐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步行街、凤岭山庄附近等地,多次向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215克。1、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康康与邢某某、徐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步行街、凤岭山庄附近,共12次向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0.95克。2、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康康与邢某某、徐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步行街、凤岭山庄附近,共4次向夏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0.28克。3、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康康与邢某某、徐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步行街、凤岭山庄附近,共9次向夏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0.63克。4、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康康与邢某某、徐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步行街,共5次向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0.385克。5、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康康与邢某某、徐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步行街、凤岭山庄附近,共7次向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0.76克。6、2012年9月,被告人王康康与邢某某、徐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步行街,共3次向史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0.21克。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王康康与邢某某、徐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凤岭山庄16幢504室暂住房内被抓获,并被搜出白色晶体物1包。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物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7.98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唐某关于其2012年3月在“彪彪”处购买毒品,买了二次约0.17克。9月2日到20日找“彪彪”买毒品有20次左右,买了约1.5克毒品的证言。2、证人夏某甲关于其2012年5月份起在“彪彪”处买毒品,大概买了有50、60次毒品的证言。3、证人夏某甲、夏某乙关于其在2012年5月下旬二人用电脑向“彪彪”当了1克毒品吸食的证言。4、证人孙某某关于其在2012年6、7月的一天向“彪彪”购买毒品0.07克的证言。5、证人夏某甲关于其自2012年3、4月到9月一直在“彪彪”处购买毒品,大概有40、50次的证言。6、证人孙某某关于其2012年6月向“彪彪”买了一次50元的货,约0.3-0.4克毒品。第二次起在高淳步行街向“彪彪”购买毒品,前后共买了多次,每次都买0.7克毒品的证言。7、证人袁某关于其2012年8月起向“彪彪”购买毒品有5次,向“康康”购买毒品有2次。8、证人史某某关于其2012年9月13日之后,向“康康”购买毒品有3次,每次都买100元的毒品的证言。9、非同案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2年8月份,其和“康康”、“彪彪”商量三个人做买卖毒品生意,当时其和“康康”各拿500元,“彪彪”没有钱他搭的是干股,负责送货。后我们就在高淳淳溪镇共同贩卖毒品。其在当涂湖阳那边没有参与“彪彪”他们贩卖毒品。10、非同案被告人徐某供述,2012年3月起,其在湖阳那边贩毒,都是王康康与吸毒人联系好了,再把联系的手机和毒品给其出去送货,卖的钱回来给王康康。同年9月,邢某某接其从湖阳来高淳,邢某某对其说“他在高淳这边发货(意思就是贩卖海洛因),让其跟他们一起做负责送货、收钱”,其同意了跟他们一起做的。11、被告人王康康的供述,2012年5、6月份,我们在湖阳那边从别人处买点毒品来贩卖,数量不多。2012年8月份,其和邢某某、徐某到高淳后商量贩卖毒品赚钱供自己吸毒。由邢某某负责购买毒品,其负责分割和保管毒品,以及和买家联系,徐某负责送货给买家,共同贩卖毒品。12、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区分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3、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1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15、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非同案被告人邢某某、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康康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康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伙同他人予以贩卖,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康康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康康等人被抓获时尚有大部分毒品未出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康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康康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康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宏伟人民陪审员:徐立模人民陪审员:邢海涛
书记员:王国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